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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重构.
浅论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重构.
浅论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重构
郭百顺
【摘 要】我国行政再审程序有监督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前者凸显强职权主义,后者则存在申请难等问题,这与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
公正,轻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必然联系。从司法理论及实践出发,应淡化国家职权在再审中的介入,构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院抗诉为辅,法院居中裁判的再审之诉模式。
行政再审程序又称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再审之诉或依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及人民法院依照自身的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行政赔偿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程序。 我国的行政再审程序为保证案件质量和维护社会正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现行再审程序深深的职权主义烙印,既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没有得到合理的利用,又使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到严重破坏,由此引发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争论也越来越多。本文拟从改进和完善我国行政再审程序的角度提几点建议,以期对完善和重构我国的行政再审程序有所裨益。
一、再审制度:稳定性与公正性之间的权衡
已经生效的裁判应当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和稳定性,法院不能无休止的反复对同一案件进行审判。当代许多国家、地区都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成为另一诉讼程序的标的,也不得对此再作出一新的实体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既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和稳定性,也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的公正态度。与个人相比,国家在力量上完全处于优势,如果国家可以凭借其资源,权力反复对同一事件进行审判,将导致诉讼当事人及其它社会主体无法预测裁判的效力,给社会关系带来极大的不稳定。但同时,裁判的稳定性与实体的正确性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就实践来说,有原则就有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如《国际法院规约》对生效判决规定有复核程序,“申请法院复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复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也都表明,裁判有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对确实存在错误的判决,若以维护权威性、稳定性为由不予纠正,将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造成更为恶劣的后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个呆板的、并且对判决毫无例外的规定不得更改的规定,它对法律秩序所能作的保证将极其有限。[1]只有将法的安定性与公平性这两个互相冲突的原则作仔细的权衡,才能维持法律秩序。为此,必须允许裁判的法律效力中断,再审即为中断的情形之一,其思路是,当事后才被发现的新事实对该判决而言,出现了在公平性上实在无可忍受的显然错误时,则判决的法律确定效力必须让步。
二、我国行政再审制度之现状
(一)指导思想上对利益权衡考虑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再审程序遵循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强调哲学认识论的“实事”与诉讼中“实事”的一致性。从名称上看,我国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这表明了立法者对审判程序、审判行为、审判结论的严肃态度和重视程度,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审判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错误结果予以坚决纠正的态度。从整体而言,有错必纠并无不当,但是,有错必纠过分强调了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司法公正的相对性。[2]的实体真实主义导致我国的再审制度过于强调对错误裁判的纠正,这也造成了以下弊端:一是生效判决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的缺失;二是裁判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三是国家的公权力没有受到有效的制约和抑制。不同的利益、价值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未能得到很好的权衡与兼顾。
(二)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许多缺陷
除了前述指导思想存在不足外,我国的行政审判监督程序还存在诸多具体缺陷。具体表现为五个“无限”:
第一,处理申诉案件的程序无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的三种途径,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个重要途径,当事人却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再审仍是法院、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程序。当事人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的时间、次数、时限、案件种类、处理原则都没有法定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约束,侵犯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即“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救济程序”。[3]这使得“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犹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极易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第二,引发再审的主体无限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稳定性,损害司法权威。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与之相关的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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