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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浅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论文关键词]优先受偿权 优先权 性质 要件 效力
[论文摘要]新《合同法》第286条第一次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取得价款规定了一项新的权利。这无疑是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但与这一权利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却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争议。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法释[2002]第16号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批复,暂时改变了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局面,但对很多问题仍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本文试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入手,具体分析了该权利的成立要件、效力等问题。
一、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学者一般认为这种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对抗一般债权的效力。但对于属于何种担保物权则不无争议。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于优先权。
此项权利究竟为法定抵押权还是留置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虽未直接规定此项权利的性质为优先权,但从其第四条的规定中可以推断出,最高院认定此项权利为优先权;笔者认为,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为宜。
1.将其规定为优先权有利于保持法律的一贯性。首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应被视为留置权。因为,留置权的标的应为动产,而承包人完成的工程为不动产;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成立和存续条件,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其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应被视为法定抵押权。因为,《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为约定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若针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规定不须登记的法定抵押权,则否定了抵押权的登记生效制度。况且,我国已存在优先权制度。
2.将其规定为优先权有利于确定并存的担保物权的顺位,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将其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当建设工程上同时存在约定抵押权时,关于顺位问题将产生冲突。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主要有以下学说:一是法定抵押权优先说;二是意定抵押权优先说;三是同一顺序说;四是设定先后说。如果将承包人的此项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则承包人可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特别是设定在先的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
3.从权利的实现方式来看,优先权有利于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担保法》第53条规定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也有两种:一是协议折价;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
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成立要件
1.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物须是建设工程。所谓建设工程,是指承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为发包人所建筑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工作物。这里的建设工程应符合以下条件:(1)建设工程必须为发包人所有,非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这也是建设工程优先权区别于抵押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抵押权的标的既可以为债务人所有也可以为第三人所有。(2)建设工程应当适宜折价、拍卖。笔者认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从建设工程的性质上而言,具体包括三类:一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二是公有公共设施;三是必威体育官网网址工程。将以上三种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者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影响到国家利益,因此不应作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3)建设工程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可以是新建工程,也可以是对旧工程的重大修缮。
2.建设工程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须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的价款。由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为建设工程,因此只有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价款才能是建设工程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这里需要注意:此处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做狭义的理解,其仅指施工合同,而不包括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关于何人可以作为该权利的请求主体,国外一般指“承揽人”,只有《日本民法典》规定“工程师”也可以作为请求权的主体。笔者认为,勘察人、设计人虽然都对建设工程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其中包含了他们的劳动价值,但由于他们的债权额相对较少,容易实现;而且《合同法》专设一条规定此项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长期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使建设企业从困境中走出来,因此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不宜做扩大解释。
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
1.建设工程优先权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关于标的物的范围,《合同法》没有规定,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1)关于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产、地产在交易中必须共同作为交易的标的,但并未将建筑物视为土地的一部分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应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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