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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证立法的趋势.
浅谈公证立法的趋势.
内 容 摘 要
国家有关公证的法规自1982年《公证暂行条例》实施之后,一直到今日没有进行修改。而事实上公证实践已大大突破了《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笔者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对公证立法的趋势提出自己的一些构思。
本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明确立法指导思想、正视公证现实;第二部分阐述了公证业务范围和公证立法应确立的原则;第三部分阐述了公证效力;第四部分阐述法律责任。
目前,在公证法筹备工作中,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确立,有些问题确实需要在不断的公证实践中解决,我通过十几年的公证工作经验及近几年来的思考,认为中国的公证要想有光辉灿烂的未来,必须在国家立法扶持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公证事业才可能发展、壮大。如果像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能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但没有国家法律的扶持,公证事业仍不能发展,大部分公证业务只能变为律师业务的一种。鉴于以上思考,我写下这篇文字,希望能给国家公证立法者一个思路。
关键词:公证nbsp; 服务行业nbsp; 管辖的原则nbsp; 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恢复重建的我国公证机构,十几年来业务不断发展,自身建设日趋完善,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维护公民与法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际交往,稳定国家安定团结大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初步形成并不断完善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公证体系、。公证工作逐步深入人心,公证制度及公证作用引起各级党政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对公证工作无论是服务层次、业务范围或是办证质量和自身体制等方面均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公证机构自身体制改革和服务方式改革提出了新的标准。一九八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显然已不适应整个形势发展的需要,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涉及一些公证内容,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大发布通过不少有关办理公证的《规定》、《办法》,各级政府转发了一些由司法行政机关与有关部门联合签发的文件,规定了某些项目必须经过公证或应办理公证,使目前不健全、不配套、不完善的公证法规得以弥补,起到一定作用。但是,这些规定和办法,终究不能替代一部系统规定公证机构性质、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办证程序、文书效力和法律责任等内容的实体法。公证立法迫在眉睫,本文试就公证立法中笔者认为应当注重的内容浅谈己见,以供探讨指正。
一、明确立法指导思想、正视公证现实。确立公证人员身份和公证机构性质。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形成,必须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经过反复论证、认真探讨,并接受实践的检验,既要总结过去,又要尊重其客观现实,还要具有立法超前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该法的健全性、可行性、长期性。公证立法也不例外。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和公证发展历史,结合客观实际,以超前的眼光展望未来,制定好本法,使之能够充分反映出公证的内涵和外延,体现我国公证及代表国家证明的权威性,体现法律服务的社会性,真正成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适合我国国情的公证法。公证立法的成败,直接关系着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事业能否顺利发展,也关系着公证机构自身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人所共知,自恢复公证以来,经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勤奋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使人们逐步提高了对公证的认识,不断了解了公证在社会活动中的作用,学会了在交往中使用公证证明来规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证工作受到各级党政机关的关注和重视。公证地位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证明权的职能机构,她通过从事公证活动,提供法律服务,使公证文书的效力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为体现代表国家的权威性和公证机构公证人员身份与所从事专业职务的一致性,公证立法应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司法证明机构,清楚表述公证人员的身份是从事公证证明活动的专职人员,受法律的保护。公证处具有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和提供服务的双重性,即:一是公证行为具有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证明的公务属性;二是具有中介法律服务属性。两者之间代表国家的公务属性应是首要的,其次才是服务属性,否则,公证与其他服务机构和中介组织就没有什么区别了。
对上述意见,可能有人会提出,公证体制面临改革,如此这样,岂不是要否定公证体制改革,使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人员身份等与公证改革相违背了吗?其实不然。按照司法部和上级有关公证改革精神,改制后的公证处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公证处作为国家授权的专门司法证明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仍不改变;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不变;公证员作为国家公证人员的身份不变(即三不变)。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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