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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利益衡量的若干基础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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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利益衡量的若干基础问题.

浅谈利益衡量的若干基础问题. 关键词: 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操作过程/界限nbsp; 内容提要: 利益衡量是利益法学派主要为反对概念法学而提出的口号,其实质是要求置重法的实际效能,突出法律对法共同体中诸欲求及欲求倾向的满足。概念法学漠视实际利益,使司法实践成为逻辑推理的游戏,利益衡量的出现具有历史必然性。在具体案件中达致利益衡量具有基本的操作过程,法官需要在不同利益类型之间进行眼光流转并加以平衡,好的法官在这一过程中能够尽量摆脱无关因素的影响。利益衡量存在一定的合理界限,先天的主观色彩和实际操作上的不严密会造成利益衡量的滥用。当为而不为、不当为而为、当为而错为是利益衡量滥用的基本样态。 一.利益衡量理论的历史背景 nbsp; 法学方法上的利益衡量出现在自由法运动之后。法学方法,确切地说就是在私法领域将法律规范适用于需要裁判的“案件”的方法、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方法以及法院发展法律的方法。[1]利益衡量理论的出现,与上世纪初法学方法的变迁有着深刻联系。在德国,由历史法学派发展而来的概念法学(begriffsjuriprudenz),在19世纪至温德夏特(Windscheid)达到顶峰;法国的概念法学来自于启蒙的自由主义,主要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概念法学以其概念给定的精准、逻辑分析的严密以及对法典的顽固崇拜闻名于世,同时也认定法官在实践中的全部作用仅仅是机械执行既有法律。日本学者碧海纯一编著的《法学史》认为,到19世纪后期,概念法学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现象。在英美,虽没有与概念法学相对应的用语,但所谓形式论者(formalist)或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的思考方法,实际上也是一种坚持概念与逻辑分析的学术潮流。晚年的耶林(Jhering)对概念法学痛加批判,其影响及于法国,引起了学界的普遍反思,即后世所谓“自由法运动”。经此冲击,20世纪初在德国出现了以黑克(Heck)为代表的利益法学,在美国出现了以庞德(Pound)为代表的社会法学和以卢埃林(Llewellyn)、弗兰克(Frank)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这些理论都毫无例外地一致反对固守概念与逻辑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现实不可避免的忽视。利益衡量正是利益法学派(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的主要观点和口号。 nbsp; 尽管在成文法体系下,法官仍然是释法与适法的主要力量,但任何制定法的出现本身都隐含了对法官的约束和不信任,即要求裁判者严格遵从制定法的法规,不得恣意判断。《德国民法典》体现出对立法的过分信赖,不允许法官以个人评判代替基本国民总意所决定的立法,但是机械适用法律越来越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无论是民众还是法律人都要求打破概念的桎梏;美国总统罗斯福新政期间,若干新政立法如缩短劳动时间、规定最低工资等由于传统法学坚持对宪法的机械适用而被裁定违宪,法学被要求在政治上对新政做出配合与声援。这些也是利益衡量出现的思想基础之一。 nbsp; 上世纪60年代,日本出现利益衡量论。加藤一郎的《法解释学的论理与利益衡量》与星野英一稍晚发表的《民法解释论序说》两篇文章分别对利益衡量进行了论述并将之体系化,在概念法学余痕甚深的日本法学界引起了巨大反响。尽管加藤教授本人并无将利益衡量论作为一种特定方法论的意思,围绕着利益衡量论也存在不少争议,但多数日本学者仍将之作为一种方法论来看待,并且由于利益衡量论“符合日本特别是战后民法解释学发展的主流,加之提倡者的学术地位,使利益衡量论不仅对近代民法解释学并且对裁判实务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2] nbsp; 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将利益衡量论介绍进我国,他在1995年出版的专著《民法解释学》一书中设专章对利益衡量理论进行了介绍。利益衡量作为民法解释学的一部分,在司法实践要求重视法律解释的大背景下,开始被运用到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在司法实践中首次运用利益衡量是广东省高级法院审理的“五月花”一案;理论研究上,梁彗星教授于1995年发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和利益衡量》(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一文尝试用利益衡量论的方法分析具体案件;而根据学者梁上上考证,喻敏撰写的《也论民法解释中的漏洞补充、价值补充以及作为思考方法的利益衡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 1996年)则是国内实务界较早做出回应的文章之一。 nbsp; 二.利益衡量的基本涵义 nbsp; 关于利益衡量的内涵,学者有不同理解。作为利益法学派的标志人物,黑克坚持运用利益概念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概念作为方法论上的辅助概念,如利益衡量、利益状况、利益冲突等。法官在裁断案件时对各种欲求(欲求倾向)也即利益的选择与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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