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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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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

浅谈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 「内容摘要」: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国家的进步过程,也是一个人权内容不断丰实发展的过程。劳教人员作为具有我国国籍的公民,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给予的人权保障。随着我国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日趋完善,特别是随着我国正式加入WTO、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得到进一步完善。但在我国劳动教养工作实践和劳动教养机关中,目前还存在着一些忽视甚至侵犯劳教人员人权的严重隐患。本文着重从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劳动权几个方面分析劳教人员的人权现状,并从劳教场所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权及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等司法救济途径和解教以后提供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等社会救济途径方面浅谈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  「关键词」:劳教人员nbsp;nbsp;nbsp;nbsp;nbsp; 人权状况nbsp;nbsp;nbsp;nbsp;nbsp; 保障救济机制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从满足政治需要到满足治安需要,独具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已走过四十多年的风雨历程,取得了极其可观的成绩。长期的实践证明,劳教教养制度为维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教育改造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立下汗马功劳。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治国思想的确立,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政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表明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已经开始走上了与国际接轨的道路,我国人民同其他国家人民一样进入一个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时代。 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人权权利范围的大小与保护程度好坏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国家的进步过程,也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国家由非法治国家向法治国家的转换,也是人权内容与保护的一次飞跃。据不完全统计,20多年来,我国制定的有关确认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达1000多件,公民的人权状况得到不断改善。 一、劳教人员的人权状况 劳教人员作为我国的公民同样依法享有法律给予的人权保障。根据《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劳教人员是具有我国国籍的公民,应该享有我国公民的权利,处于一定的法律地位。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一种行政法规或规章对于劳教人员享有的权利作了广泛而具体的规定,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不受侮辱诽谤和人身不受殴打、体罚、虐待的权利,申诉、辩护、控告和检举权、通信权和会见权,在劳教场所内享有一定民主生活权利,受教育权,休息权和获得劳动报酬权,享有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的权利,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解教后获得当地政府帮助安置权等。这些权利,既有政治方面的,也有经济方面的;既有基础性的物质生活,又有高层次的精神生活;既有劳教期间的权利,又有解教回归社会后的权利。可见,对于劳教人员的权利保障是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同时也严格规定了劳教人员应履行的义务。众所周知,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享有权利是履行义务的基础,履行义务是实现权利的保障。劳教人员只有严格履行义务,才能保证个人权利的充分实现;如果不认真履行义务,而是胡作非为,甚至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利,那么自己的权利也就很难得到保证,甚至可能会受到部分的限制或剥夺。 但是,劳动教养制度对我国公民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在地域范围上存在城乡差别,在对人的效力上不仅存在农民与市民的差别,而且对于港、澳、台同胞及生活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不适用。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而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扩大了劳动教养的地域范围,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至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1990年、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和“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规定可以实行劳动教养而没有地域限制。除此之外,其他有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需劳动教养的人,如果不是符合上述条件,则不能实行劳动教养。这样导致一些家居农村,并在农村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特别是农村中的流氓恶势力、地痞、村霸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同时,对于在中国境内有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港、澳、台同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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