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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事流质契约的概念及其意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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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事流质契约的概念及其意义.

浅谈商事流质契约的概念及其意义. 论文关键词 上市流质契约nbsp;营业质nbsp;立法困惑 nbsp;nbsp;nbsp;nbsp;论文摘要 商事流质契约是在商事活动中订立的流质契约,它与民事流质契约相对应。本文探讨了立法上普遍承认商事流质契约原因和理由,提出了在我国目前民商立法体制大的背景下出现的困惑。nbsp;   nbsp;      nbsp;   一、商事流质契约的概念nbsp;   1nbsp;   商事流质契约即在商事活动中订立的流质契约。在民商分立制国家,由于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分别由民法典和商法典来调整,商事性质的流质契约多以营业质中设定的流质契约为代表,各国均以立法形式明确承认;在民商合一制国家里,如瑞士在其民法典里也将营业质确认;我国为民商分合折衷体制,营业质乃为民事习惯,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开始出现当铺营业,中国人民银行将其归结为非银行金融业务,学者的物权法草案也将这一民事习惯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权予以肯定关。于商事流质契约的概念,笔者欲作以下几点说明:nbsp;   第一,商事流质契约与民事流质契约相对应,根源与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不同特质。各国立法均对民事流质契约绝对禁止,而以营业质为代表的商事流质契约却被各国肯定,原因在于商事关系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使然,故,允许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nbsp;   第二,商事流质契约不以营业质中设定的流质契约为唯一。营业质中设定的流质契约是商事流质契约的典型代表,原因在于各国立法均以立法形式肯定其合法性或将要肯定其合法性,但其本身并不等于商事流质契约,在商事流质契约的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以各种商行为方式设定的流质契约,而商行为本身就是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展不断充实的一个没有外延的体系,故,商事流质契约的范围有不确定性。nbsp;   第三,营业质中设定的流质契约为商事流质契约的典型代表。营业质级为当铺营业人以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并占有借款人交付的动产,可以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当铺营业人取得物质的所有权以消灭担保的债权;也可以约定,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当铺营业人以拍卖或其他方式变价质物。营业质中的约定含有流质契约的成分,他与一般的民事质权存在根本区别在于,营业质不适用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而民事质物,各国立法大多予以禁止。总得来说,营业质的特点有:(1)营业质的设定不以主债权的先行为存在条件,而民事质权一般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2)营业质不禁止流质契约,民事质各国立法多禁止;(3)营业质的质权人为经批准从事营业质业务的法人,民事质权无此限制;(4)营业质的标的物一般有限制,民事质权的标的物是可以设定质权的任何动产或权利,并无限制。(5)营业质的标的物只能是债务人移交的,民事质权的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nbsp;   nbsp;   二、商事流质契约在各国的立法例nbsp;   nbsp;   法国民法典2084条于动产质权一章最后一条规定:“以上条款之规定不适用商事活动,也不得适用于得到批准的典当借贷行,典当借贷应遵守与之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德国商法典没有对典当借贷业务作出明确规定,但在346条中规定了对商事习惯的高度重视,可以视为在德国典当借贷业作为商事习惯不被禁止的例证,该条规定,“在商人之间,在行为和不行为的意义和效力方面,应注意在商业往来中适用的习惯和惯例。”日本商法典第515条规定,“民法第34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为担保商行为债权而设定的质权”,其中所指民法第349条即规定的是流质契约。日本《典当商营业法》承认营业典当商的流质权,规定于典当商营业法第19条。瑞士民法典第907条-915条对典当业专门予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案第899条之二第1款规定:“质权人系经许可可以受质为营业者,仅得就质物行使权利。出质人未于取赎期间届满后5日内取赎其质物时,质权人得质物之所有权,其所担保之债权同时消灭。”我国由梁慧星和王利明分别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对营业质权予以肯定(分别参见第384条和第491条)。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物权法》并没有专门就营业质权作出规定。nbsp;   nbsp;   三、承认营业质中设定商事流质契约的理由nbsp;   nbsp;   第一,营业质中设定的商事流质契约乃为商事习惯,立法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其一,商事习惯本为商事或商事性质法律规范产生的渊源。商事习惯是商人在长期的商事活动中反复践行并以此为基本行为方式,商事习惯被法律确认和保护,继而有一般的不成文性的习惯演变成为法律规定,这也是一般认为的商法的起源即商法起源于商人的践行。商事习惯是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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