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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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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

浅谈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 内容摘要 nbsp;nbsp;nbsp; 随着我国人均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住房的需求,使房地产业持续升温,房地产交易也大幅度增加,但与之相关的商品房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大部分纠纷多因开发商欺诈或者房屋质量不合格所致。消费者买房时往往将其十余年、甚至几十年的积蓄倾囊而出。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购房者往往处于弱势一方,而开发商多利用其资金和信息优势规避法律责任。加之以前又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购房者遇到欺诈时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法院在处理此纠纷时也无法可依。为了更好的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把“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之中来,另外在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也对该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对出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是继《消法》后又一惩罚条款的出台。该解释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 商品房买卖nbsp; 惩罚性赔偿nbsp; 恶意违约nbsp; 欺诈 衣、食、住、行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人们对生存质量问题愈来愈关注。为了满足人们对住房的需求,房地产业迅猛地发展起来.但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往往拥有资金和信息优势,并借助相关优势规避法律责任,侵害作为弱势地位的购房者的利益。近些年来,房地产交易行为的不规范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直接影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的发布虚假广告,有的设置定金圈套,有的一房二卖,采取欺诈手段损害购房消费者的权益。有的甚至房屋面积严重缩水或者存在着质量隐患。这些问题困扰着购房者,也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据消费者协会的统计资料显示,商品房买卖纠纷已被列为当前十大投诉热点之一。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对于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会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以前我国的法律对售房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判决的依据无法确定,所以出现了许多同类的纠纷,产生不同的判决甚至于相反的判决。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更好的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的4月28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对商品房交易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解释》的出台,在某些方面填补了房地产法律的空白,对于有效制裁和 遏制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安全,保护购房者的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下面就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商品房具有商品属性 什么是商品?商品是指“用来交换、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这是《中国大百科全书》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商品”一词所作的定义。根据该定义内涵来看,首先,商品必须是经过劳动生产而得来的产品,也就是说必须在这个产品中体现人类的劳动,那些不是经过人类劳动的产品,并非此种意义上的商品。其次,该产品必须具有其使用价值,并能够满足人们对它的某种特定需求,没有用的产品也是不能把它当作商品的。第三,该产品是用来交换而不是所有权人自己直接消费的。如果某一产品生产出来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使用和消费,这件产品同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那么商品房是否具有商品属性?通过我们上述对商品定义的分析,可以看出,开发商出售商品房让渡使用价值,回收金钱以实现价值。购房者交付房款,取得商品房的使用价值,双方进行房屋和金钱的交换。显然商品房本身及买卖过程均无异于一般商品。符合商品概念的一切特征。商品房是商品。这不仅仅是其名称上就已经包含了商品的字样。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商品房不是商品。无非这种商品具有自己的特点罢了①。人们往往习惯采用衣食住行的生活标准,从而将商品房排斥在商品之外。认为商品房不是商品的观念是错误的。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在我国的发展过程及趋势 在历史上,中国也是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在秦、汉的法律中,就有“加责”的规定。在《唐律》和《宋刑统》中,规定了“倍备”制,性质是惩罚性赔偿,但在宋朝中期,这个制度不再实行,理由就是这种赔偿不合理。后来,在《明会典》中又规定了“倍追”制,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②。这三种惩罚性赔偿,前两种是对盗窃的惩罚,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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