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选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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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选择.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程序正义之下,被害人也不应缺席   如果罪犯未能捕获,地方政府就应当赔偿抢劫犯罪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至于在谋杀案件中,政府还要从国库中向被害人的继承人支付一笔银子。这样的规定出现在至今已知人类最古老的成文法典——《巴比伦法典》中。   3700多年后的中国,关于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从石家庄的靳如超爆炸案,到云南的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再到陕西的邱兴华故意杀人案,传媒事无巨细的跟踪报道让我们见证了凶手的残忍与案件的惨痛,也展示了遭受痛楚之下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陷入困顿的悲凉处境。   古往今来,一个文明国家,绝不会置其公民于困顿之中,生活潦倒,孤立无援。而现实中的被害人恰恰就是这样一群特殊的公民,他们遭受到刑事犯罪的侵害,在通常情况下却无法从侵害人那里获得实质的赔偿。所以,当听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时,我没有欣喜;当听到最高检察院正“力推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时,我也没有雀跃。因为被害人的国家救助或国家补偿,是一项早就该来,但却迟迟未到的制度。   我丝毫不否认,现代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诸多进步都是以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强化为标志的。自意大利人贝卡里亚在其光辉巨著《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倡罪犯的人权保障以来,关注被告人人权的思想家和学者不断涌现。西方国家手持“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大旗对抗封建司法的黑暗,开创了刑事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乃至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被告人本位”在刑事程序法中都位列核心地位,“被告人权利保障”不仅主宰着司法,也主导着媒体话语。与此相反,刑事被害人的处遇却被大大忽略了。   直到20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才得以再度兴起。新西兰、法国、英国、日本等国纷纷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将刑事司法推向了所谓的“被害人时代”。而自1979年才得以重续的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运动,只有28年的短暂历史。我们更多地,仍在为如何校正过往极度漠视被告人人权的司法偏差而费尽心力。因此,对一些个案中展现出来的漠视被告人权利等现象,不遗余力鸣不平者有之,坚持不懈维其权者有之。邱兴华的司法精神病法医鉴定之争,便是必威体育精装版的一个例证。   在我们这个民间情绪过于看重“客观正义”的国度,大力宣扬程序正义以期早日形成社会共识是推动法治的可行路径,也应成为学界与媒体的共同责任。但“程序正义”在本质上并不应偏爱任何一方,将被告人的权利绝对化、极端化的观念同样是非理性的。基于社会正义的考量,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弥补其损失,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正义的应有之义,也是国家的责任。正如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卢梭所言,“为了使自己能够更美好、更安全地生活,每个人通过契约的形式让渡出自己的部分权利形成一个组织即国家,国家通过权力和力量保障和卫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既然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国家就理所当然应该“埋单”。   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是国家的义务,这一常识其实不需要学界或媒体多番的论证与言说。学界为数众多的课题以及媒体不吝版面与时段反复阐述的国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其实只是一场没有观众的秀。想说给公众听吗?不需要,因为公众其实很清楚。不信到街头随便找一个路人作番调查,你认为被害人应该得到国家的救济吗?我相信绝大多数的路人会毫不犹豫地回复你,“应该。”说给官员听吗?不需要,因为官员更清楚这个道理,我们的制度上其实是有刑事被害人救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就将“被害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之一。这一举措还被认为是引领了世界立法潮流。至于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诉讼费用的减免等等,于刑事程序立法中也有具体的规定。但法律虽然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时,仍然只有申请抗诉权,而不能像被告人一样只要提出上诉,就能触发二审程序。在我们这个实行“国家公诉”的国度里,被害人上诉权的立法突破,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不少的障碍。而对于被害人保护的当务之急,还是国家补偿制度。   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选择   近年来,于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呼声渐高,然而实质进展却依然“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之所以在制度推进上“雷声大,雨点小”,其根源或许并不在我们对这一制度的意义缺乏认同,而在于我们对这一制度的构建方案缺乏认同。因此,关注这一制度如何建立比关注这一制度为什么要建立,至少在现阶段而言要重要得多。此处仅就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选择略陈管见。   其一,立法模式的选择。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单独立法;只有少数国家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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