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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征收征用权滥用要靠完善法制.
避免征收征用权滥用要靠完善法制.
nbsp;nbsp;nbsp;nbsp;征收和征用是国家取得私有财产的主要方式,而我国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如果对征收和征用不加以严格规范,则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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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宪法第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见,目前在我国国家强制取得私有财产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征收,一种是征用。各国宪法在明确授予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权时,大都从征收(用)的目的、补偿标准、征收(用)的程序等方面加以限制,以实现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维系征收、征用权与私有财产权之间的平衡。我国在此次宪法修正案中也明确规定了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如何在征收、征用的同时对私有财产进行有效保护和补偿呢?笔者认为,应该从科学界定公益的目的、确立公平补偿的标准、建立正当的程序及完善事后救济四方面加强有关的制度建设。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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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科学界定公益目的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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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征收、征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益,这是征收、征用的前提,也是衡量其是否合法的标准。公益性既是强制性的基础,也是划分征收、征用权与私有财产权的界限。公益即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它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仅表现为受益对象的不确定,也表现为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我国宪法和一些法律、法规中都将征收、征用的目的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在“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认定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存在着公、私不分的现象,笔者认为,在立法上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办法对公共利益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来判定公共利益:(1)基于公用事业需要或紧急状态而形成的公共利益。这是财产征收、征用的最初目的,是最典型的公益,属纯粹的公共利益。以此种目的征收、征用财产,除受必要性限制外,不受其他限制。(2)基于利益衡量而确定的公共利益。即征收、征用财产虽非公用事业与紧急状态之需要,但其目的主要是实现政府职能和任务,尽管产生了有利于私人的间接利益,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公益远远大于私益,应认为是可以征收、征用财产的公益。(3)国库利益的排除。国库利益是国家为维持自身的运转而在经济上享有的利益,最典型的是税收利益。它是一项重大的对私人财产权予以限制的公共利益,因为其直接关系着国家职能的履行与政府的正常运转。但国家不得为了单纯的国库利益而征收、征用私有财产。(4)必要性的限制。尽管征收、征用的公益性包括公用事业的需要和根据利益衡量所确定的公共利益,但并不是有以上利益即可征收、征用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必须是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方可为之。如果政府能采取其他方法解决问题而不是必须采用征收、征用财产的手段,则政府应当采取其他措施。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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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确立公平补偿标准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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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征收、征用补偿是指政府的合法征收、征用行为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的制度。它是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制度设计。征收、征用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须臾不可分离。我国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补偿条款,这是立宪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为征收、征用补偿立法和实施征收、征用补偿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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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关于补偿的标准,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完全补偿;二是适当补偿;三是公平补偿。采用不同的补偿标准,会对政府和财产权人产生不同的激励效应,一味地采用完全补偿或适当补偿均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只有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在衡量公益与私益后,公平地决定补偿,才是一条有效的路径选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公平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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