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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制度探析.
辩诉交易制度探析.
nbsp;【摘要】 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现代已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司法改革客观要求加大辩诉交易的运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分步设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及制度化,同时鉴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应注意在立法上为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良好运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关键词 :辩诉交易nbsp;nbsp;nbsp;nbsp;nbsp; 刑事诉讼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效率
nbsp;nbsp;nbsp; 辨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就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一般是通过其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罪行及量刑问题的协商和交易。在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为了使被告人认罪,便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人在法庭外进行谈判。若双方能达成协议,该起刑事案件便可不经过审理程序而告终结。
nbsp;nbsp;nbsp; 一、辩诉交易的缘起
辩诉交易可以溯源于美国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那时,该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已出现了这种交易。20世纪20年代,许多人号召废止它,但没有成功;20世纪60年代,一些学者和官方组织,如总统的犯罪问题委员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得出结论说,取消辩诉交易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能的,故他们主张将辩诉交易规范化,使其摆脱隐蔽状态[1]。20世纪60年代,尽管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普遍的推行,但仍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正式承认。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考虑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即在这一年审理的“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S.742)一案中,初次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
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中,被告人布雷迪被控以绑架罪,按照联邦立法的一项规定,该罪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可能会判处死刑。当审判法官表明如果没有陪审团的参与,那么将不会审判时,布雷迪作了有罪答辩。但是布雷迪认为,这项立法侵犯了宪法上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所以他通过人身保护令来质疑他那份有罪答辩的有效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那项死刑规定,布雷迪也不会作有罪答辩;既然他作了有罪答辩,并且这项答辩是在律师的帮助下明知地、理智地做出的,所以他就无权撤销此答辩。[2]
20世纪中后期,辩诉交易在美国广泛发展起来,以致于成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根据纽约市统计,该市1990年因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轻罪达158,000人次,但该市只有300名法官、500名检察官和1000名律师,最后在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中,有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交易解决了,占54.24%;有54,000人次因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而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7.41%。另外,芝加哥市有85%,克里夫兰市有86%,圣保罗市有95%,洛杉矶市有81%的刑事案件,都是用辩诉交易方式解决的。[3]因此,尽管就辩诉交易的价值还有争议,但它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实际上已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nbsp;nbsp;nbsp; 二、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基础
辩诉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乃至迅猛发展,绝不是偶然的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存在至少有以下两个基础:
(一)、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美国广泛采用的辩诉交易的作法,虽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在英美法中,“当事人主义”是程序运行中的决定性原则。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辩诉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4]。而法官消极性原则是指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而不必去追究其是否真实。因此辩诉交易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选择的尊重。
(二)、检察官的广泛的裁量权。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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