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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被错误保全不能获得损害赔偿? ——对一起案件判决的法律分析.
一、案件情况
1999年,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公司)一纸诉状,将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日公司)告上法庭,案由为专利侵权。
九日公司应诉后,鉴于有充分的证据,马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从2000年8月到2001年5月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陆续对平和公司的1项实用新型专利和5项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2001年8月,法院判决九日公司胜诉。(以下简称前案)
胜诉后的九日公司没有多少的喜悦。由于平和公司在起诉九日公司的时候,同时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经法院裁定,先后查封了九日公司用于生产的20余套模具。
鉴于平和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严重影响了九日公司的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01年9月,九日公司起诉平和公司,要求其赔偿因在上述专利纠纷案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九日公司造成的损失。(以下简称本案)
二、判决及其理由
经过一审、二审,九日公司均以败诉告终。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均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平和公司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因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九日公司的侵权产品并无不当,且已履行完毕,而平和公司的行为并无恶意,故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对本案判决的法律分析应该从两方面来着手:首先,它涉及到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解,其次,它涉及到对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解。
(一)关于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两种,即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前案中,原告平和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被法院受理并获得执行支持,其法律依据在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2条或第9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诉讼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第93条对诉前财产保全作了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与一般诉讼财产保全最大的不同体现在,诉前财产保全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在我国现行专利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虽然大多数学者常常从诉前禁令制度角度来认识此法律规定。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当然,由于前案发生在我国现行专利法修改之前,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未适用到此款法律规定。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法律上对财产保全作出规定,完全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不应有的损害。
但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调整器,决定了它必须兼顾当事人利益与众多的社会利益间的平衡。权利的衡平是立法的原则,许多法律法规的制定本身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对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也不例外。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同时,规定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要求,尤其是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还从法律上对财产保全错误的补救作了规定,以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利益,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不因申请人的权利滥用而受到损害。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由于财产保全大多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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