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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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

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 「关键词」程序nbsp;程序正义nbsp;侦查nbsp;国家权力nbsp;公民权利   “一切都是程序,21世纪是程序世纪。这也许是因为这一法律与之保护的实体权利交错在一起,与权利概念的力量以及实际享有权利日渐上升的要求交错在一起。”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1]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视野内,作为一种惩罚权力机制,侦查制度本质上就是国家权力机关运用侦查权力调查案件的一套程序。这一程序性结构的产生根基于两项社会功能:一是权力制约功能。如同其他权力形式一样,侦查权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和攻击性,侦查权的行使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强制性侵犯,在这样背景下,侦查程序的设置就起着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的“限权”功能。侦查权系针对犯罪行为而发动,考虑到犯罪行为本身的隐秘性和突发性,[1]为保证在时空条件上能对犯罪行为作出及时的回应,国家权力在侦查活动中的运用尤其主动而深刻,侦查活动的展开以及侦查措施的采用几乎都是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为前提的,不可避免地会给涉讼公民的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因此,基于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现实顾虑,必须谋求制约侦查权的可行方案。经验表明,要制约侦查权,一方面必须在实体层面上塑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体制,通过其他诉讼权力如检察权和审判权来对侦查权形成分权与制衡;另一方面,也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建立“以程序来制约权力”的制权机制,即为侦查权的行使设置严格的程序,通过程序来限制侦查权的恣意行使。程序的本质是限制恣意,严格的程序设置可以将侦查权的运行规制在合理的制度框架之内,避免侦查权的无序行使和恣意妄为。[2]这就像为火车铺设铁轨,固定的铁轨为飞速行进的火车预定了行进的路线和终点,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火车的无意脱轨或有意越轨。侦查程序的这一权力制约功能,对于防范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关于人权保障,程序保障之重要性较实体之保障,实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刑事程序中之侦查活动,此种现象更为显著。”[2]侦查程序的第二项功能是权力正当化功能。侦查权的行使因程序的设置而受到约制,反过来,一项受到约制的权力也更容易赢得公众的信任和依赖,侦查权因此而具备了合法性基础或正当性。这里面有一个马克斯。韦伯所谓的“通过法理性获得合法性”的切换机制。[3]在这里,侦查程序的存立实际上具有了使侦查权合法化、正当化的功能。因此,从世界各国来看,不论是感于制约权力的现实需要还是基于展示权力正当性的炫耀心理,建立科学、合理的刑事侦查程序都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共识和理性抉择。   然而,科学的侦查程序的建构面临着一系列价值和技术上的难题。这首先是因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国家维护秩序的需要和保障公民个人自由的利益分殊与价值冲突尤为剧烈,形成了一种此赢彼输的“零和博弈”:要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就要求强化国家惩罚犯罪的权力机制,这又会对公民的个人自由造成严重威胁;而要伸张和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就要求对国家权力尤其是强制性权力加以约制,而这又会损害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能力。由于内在规定性的不同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和资源的有限性,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往往不可兼得,因此只能通过价值的选择与衡平来寻求侦查程序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合理定位。从宏观的角度说,一方面,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国家设立刑事侦查程序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因发动侦查程序而对公民个人自由造成的限制或损害应当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恶”。从经济学的角度说,也可以将其视为为实现“效益”(惩罚犯罪、维护秩序)而支出的一种“直接成本”;另一方面,公民的个人自由在位序上又具有不可抹煞的优先性,侦查程序的发动不仅不能无视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相反,它是以承认犯罪嫌疑人享有某些基本的人权为前提的。因为刑事侦查程序不但是国家发现犯罪进而惩罚犯罪的利器,作为刑事诉讼机制的一部分,它也是国家以理性的“诉讼”形式和平解决社会冲突的策略的反映,它必然也具有约束国家权力行使、保障公民自由的积极功能。因此,在侦查程序中,国家强制权的行使应当节制,不可侵犯公民的私生活、不可干涉民事领域、不得过度行使权力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自由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应当维持一种必要的张力。   这种价值层面上的激烈冲突深刻地影响到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从巩卫安全、维护秩序的角度说,侦查程序在设计上应当充分照顾侦查权行使的便捷性,以利于及时发现犯罪、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为此,从总体上看,侦查程序与消极被动的审判程序不同,其发动和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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