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侵权客体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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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侵权客体探讨.

盗窃罪的侵权客体探讨. 摘 要: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学者,对盗窃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的行为的认定有很大争议。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对此国内学界也是众说纷纭,并引发了关于盗窃罪客体的争论。 关键词:盗窃罪;客体;所有权;占有      1 国内学界的争议      1.1 “所有权说”   “所有权说”认为: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也是刑法的通说。在谈到盗窃罪的客体时,马克思关于盗窃林木的行为的精彩论述成为被引用的经典,“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 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进行索赔,让他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实际上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实质要件,因而应以盗窃罪论处。   (1)从犯罪客体方面讲,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所有权,即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却构成盗窃罪。甲窃取的车辆是自己的,而乙只有使用权。显然,被告的窃取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所有权。即使是被害人因赔偿而受损,其损失的也并不是被盗物品,而是赔偿金,赔偿金并非被告窃取的对象,赔偿金所有权与被盗财物所有权虽然在价值上可比较甚至是等量的,但在权利主体和标的上则是完全不同的。   (2)从故意犯罪形态上看,行为完成时仍不能成立盗窃罪既遂。甲将车盗走后,乙告知丢车,这时如果甲直接表明是自己将车偷开回来了,则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显然不可能构成盗窃罪。但根据前面的论述,其将车盗走无疑已属盗窃既遂。其实这种说法把既遂后发生的情形作为“应以盗窃罪论处”的前提条件 ,有倒果为因之嫌。   (3)从刑罚裁量的角度出发,盗窃罪以“数额”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根据“所有权说”的观点,被告的行为使他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致财产损失,在本质上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以他人的赔偿额而非被盗物品价值作为盗窃罪的“数额”。这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务相矛盾,况且对被告盗窃罪的量刑完全由被害人赔偿的数额来决定,实在难以解释。   1.2 “占有说”   由于“所有权说”最大的症结在于:行为并没有侵犯所有权却被认定为盗窃罪。相对而言,“占有说”的思路自然就是:没有侵犯所有权也能构成盗窃罪。主要观点是:盗窃罪的法益不应限于所有权,而应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包括他物权及债权,他物权又包括占有权,这是一种合法占有),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这是一种事实占有,不同于合法占有)。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合法占有时,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就是财产犯的法益,因此,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当然成立盗窃罪。简言之,占有亦属盗窃罪法益,前案虽未侵犯所有权但侵犯占有,故应认定为盗窃罪。此“占有说”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可以有效地打击犯罪。   这种观点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也回避了“所有权说”的尴尬。但在本案中,甲如果自行取回车,然后又告诉乙车已取回,其行为并不具备严重的或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占有说”的观点,甲将不可避免地被认定为盗窃罪。在我国实际生活中,无故占有他人财产不返还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此时的“占有”无疑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在此,所有权人不得已而将财产偷回的行为要定为盗窃罪,情理上很难说得过去,并且对这种情形一律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无论是对公民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来讲,还是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任务而言,都是一项不小的负担,也不符合我国现阶段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发展水平。最重要的是,“占有说”将使盗窃罪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我国盗窃罪的传统定义全面瓦解,这恐怕是持“占有说”的学者也不愿意看到的。      2 基于我国刑法的理解与分析      “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因此,发现法律的缺陷并非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解释成没有缺陷的才是智慧”。 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在我国刑法的范畴内,在不违背我国刑法的原则和精神的条件下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在本案中,所有权说与占有说的争论并不能解决问题。对此有学者提出对这种行为作无罪处理,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这毕竟是一种破坏法律秩序的行为,如不加以打击,难免轻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实际上,在我国刑法的范畴下,我们是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的。在此,笔者同意国内有些学者的意见,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事实上的“占有本身”。 占有作为一种事实,总是处于一定的状态之下。因此,与其说法律保护的是一种占有事实,不如说法律保护的是一种稳定的、静态的占有状态。这里我们所论述的是对合法占有的侵犯。对于非法占有而言,这一观点同样可以解释。但有一点必须注意,对于非法占有,我们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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