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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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论.

缔约过失责任论. 【摘要】 德国著名法学家冯#8226;耶林提出的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伟大发现。违反合同的责任既包括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也包括违反后合同义务的侵权责任,同时也应当包括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成立的时间,构成要件以及责任内容等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民事法律责任都有显著的区别。《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确定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责任体系有重要意义,本文从立法、司法的角度探讨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构成条件并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类型,提出了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nbsp;nbsp;nbsp;nbsp;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要约承诺的规定,承诺通如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就成立了。如果一方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但是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无效时,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如何保护受害人并使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则是违约责任所下能解决的问题,需要有一种新的责任形态来追究育过错方的责任,这即是本文所要探讨的缔约过失责任。nbsp;nbsp;nbsp;nbsp;nbsp;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种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 1861年首次由德国学者冯#8226;耶林在《契约无效和不成立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的:“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业己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应包括在内”,“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其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nbsp;nbsp;nbsp; 何为缔约过失责任?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当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指“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末缔结完成,但在交涉阶段也会产生以依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一方在此期间有故意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的,必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双方负损害赔偿义务。”nbsp;nbsp;nbsp; 第三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都有不足之处。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普遍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的合法原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据此,缔约过失有以下特征: (1)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新型与独立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依合同法而成立的,但却并非依合同本身而产生的责任,它的基础不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是合同法的直接规定,换言之,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或存在,只要是在缔约过程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不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新型合同责任,推翻了无合同则无合同责任的立论,合同责任不再等同于违约责任。nbsp;nbsp;nbsp;nbsp;nbsp; (2)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当事人在订立同过程中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行为致相对方受损的一种法律救济。合同进入磋商谈判阶段,表明双方当事人已从一般普遍社会关系进入一个特殊的结合关系即合同上的特殊信赖关系,为了使当事人双方所期望的权利义务圆满地实现,双方应尽交易上一些必要注意。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从合同外的消极义务,转为承担合同上的积极义务,如果双方并未进入订约阶段,那么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只能是侵权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合同已订立生效,并进入履行阶段,因一方当事人违反有效合同的约定而致相对方受损,它侵犯的是债权,属于违约责任。nbsp;nbsp;nbsp;nbsp;nbsp; (3)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受损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旨在通过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而满足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而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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