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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及其对策==
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及其对策==
一 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总额的迅速扩大,无疑将成为各国政府一笔巨大的潜在税收来源。政府应否对其征税,众说纷纭,有的经济学家认为应该征收“比特税”;有的主张开征一种电子商务税。不管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已是一种必然趋势。如果对电子商务征税,具体操作将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程,电子商务引发税收问题的复杂化主要是因为网络没有地域的限制,使得商务活动由传统的迂回模式变为直接模式。同时,由于网上交易被无纸的操作和匿名所取代,也使税收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制度难题、征管难题和技术难题。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负担明显不公。各国现行税制普遍倡导的税收中性原则要求对互联网上的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取得的相似的经济收入同样征税,不能因贸易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是一种新生事物,各国相应的法律框架正在构筑,传统的征管手段又相对落后,使得互联网经营企业与传统贸易企业之间存在税负不公的情况。这种税负不公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由于现行税制是以有形交易为基础制定的,从事“虚拟”网络贸易的企业可以轻易避免纳税义务,导致从事互联网贸易的企业的税负明显低于传统贸易企业的税负;二是由于一些国家和地区不甘心大量的税收收入从指缝间流走,采取新的举措导致新的税负不公,如欧盟对网络传送和实物传送作了区别,若一个基地在德国的公司对欧洲的医生销售技术杂志,只需缴纳较低税率的增值税,但若该杂志是通过网络传送的则需按最高税率缴纳增值税。结果实质相同的两单交易,税负却明显不同。
2.税款流失风险加大。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企业搬迁到网上经营,其结果是一方面带来传统贸易方式的交易数量减少,使现行税基受到侵蚀;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是个新生事物,税务部门还来不及制定相应的对策,造成“网络空间”上的征税盲区,导致大量税款流失。
3.常设机构等概念难以确定。“常设机构”在国际税收领域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它是1963年在OECD范本草案中提出的。常设机构是指在某一国境内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等。现行税制判断是否应课税的前提是经营者必须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并取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从而由该国政府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进行征税。而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性受到了严重限制。由于电子商务活动建立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上,网上的经营没有所谓的“场所”、“基地”或人员出现,大量消费者和厂商在互联网上购买外国商品和劳务,外国销售商并没有在本国出现,因而不能对外国销售商在本国的销售和经营征税。
4.税收管辖权的范围很难界定。税收管辖权的范围一般来说是指一个主权国家的政治权利所能达到的范围。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税收管辖原则并不统一,有的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有的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也有地域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合并实行的。一般来说,发达国家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因此,他们更侧重于维护自己的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刚好相反,他们更侧重于维护自己的地域税收管辖权。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使经济活动特别是商品和劳务的交易活动与特定地点的联系弱化,经营者之间的网上交易不再有任何地域界限,从而使税收管辖权的界定和协调遇到难题。在网络空间中,很难确定活动者的国籍和登录者的准确地址,无法确定经营者所在地或经济活动的发生地,也无法确定劳务提供者所在地,从而割断了与税收管辖权有关的“属地”或“属人”两个方面的连结因素,使得确定由哪一个国家或地区行使哪一种税收管辖权进行征税非常困难。
5.征税对象的性质和数量难以确定。在传统的经营模式下,大多数国家的税法对于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资产的使用作了比较严格的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如销售商品的课税取决于商品所有权在何地转移或销售合同在何地商议并签定;劳务课税取决于劳务的实际提供地等。电子商务的出现改变了一部分商品的存在形式,事实上已使商品从“有形”变为“无形”,交易对象被转换为“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送以实现销售,使传统的以产品实物形式确定征税对象的有关税法规定在这里失去了基础。税务部门很难在其传递中确定它是销售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同时数字化信息易于传递、复制、修改和变更也使得电子商务所得性质的划分变得更为复杂。最常见的方式各种书籍、音像制品等通过网上交易完成下载,形成数字化产品,判断其属于销售商品还是提供劳务进而征收增值税,还是将其视为无形产品或著作权的转让进而征收营业税,很难确定。另外,税务机关很难发现、把握和监控通过网络销售数字化产品的真实情况,即使经营者主动申报或税务机关能够发现数字化商品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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