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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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比较研究.

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比较研究. 内容简介: 董事勤免义务判断标准的界定,关涉公司股东与董事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如何激发董事的最大热情为公司利益服务,又避免其懒惰、疏忽而损害股东权益,法定一般客观标准与公司章程的补充细化相结合,同时加以商业判断规则之辅助,则为最佳的选择方案。 nbsp; 董事勤勉义务(duty of diligence),又称注意义务或者谨慎义务,是指董事处理公司事务必须出于善意,并尽到普通谨慎之人在相似的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的谨慎、勤勉和注意。董事勤勉义务这一产生于英美法系普通法判决的法律制度,与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一道构成了董事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ies)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董事行为,保护股东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鉴于此,我国2005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时对这一制度予以吸收采纳。但是,对如何判断董事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即董事的经营行为是否达到了勤勉义务履行的标准,《公司法》却没有给出明确的解答。为了规范董事职权的正确行使,在对其的激励与约束之间达到平衡,就必须对董事是否适当履行了勤勉义务确立一个可行的判断标准。本文拟对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关于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立法及判例进行系统梳理,从中总结出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nbsp;nbsp;nbsp; 一、英美法上的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nbsp;nbsp;nbsp; (一)英国判例法上的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nbsp;nbsp;nbsp; 在英国判例法上,关于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经典判例是Re City Eire Insuranc一案[1]。审理该案的英国高等法院大法官Romer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作出了经典的阐述,即“董事在履行其勤勉义务时,无需承担比我们从与该董事知识、经验相当的人身上所能合理预料履行的技能运用程度更高的义务履行要求。”{1}(P213)Romer法官还引用Lindley法官的话来支持他这一命题,“如果董事们是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如果他们已尽了根据他们的知识和经验而合理期待的注意,并且他们的行为是真诚地为了公司的利益,那么,他们就对公司履行了衡平的法律和义务。”{2}(P347)该判例所确立的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为主观标准,它意味着不能根据董事的职位期望董事拥有特定的知识和经验,董事的行为是否履行了他的勤勉义务应以其实际具有的知识和经验为标准。然而,完全按照这一标准来确定董事的勤勉义务,势必导致这样一种可笑的结论:一个董事的知识和经验越少,其勤勉义务就越轻。公司选择了愚蠢的董事(the half—wit director),那只能认为是公司的不幸,股东们必须承受愚蠢的董事所带来的后果。nbsp; {2}(P347)即一种很低的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因此遭到了诸多学者的批评。 nbsp;nbsp;nbsp; 鉴于主观标准的严重弊端,在Re City Equitable Fire Insurance案后,英国的判例和立法对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界定逐渐趋向客观化。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当董事与公司有服务合同时,董事应具有作为合同基础所要求的知识和经验。这样,根据董事的职责,其应具有整体经营或特定专业——会计、金融及市场等的知识和经验,公司可期待董事表现出与此相应的客观技能水平。这是Dorchester Finance co.Ltd v.Stebbing[2]一案所确定的标准。审理该案的Forter法官虽没有明确提出应采用客观标准来判断董事勤勉义务,但他强调董事作为一种职位,无论是执行董事还是非执行董事,均须具备并表现出必要的经验和技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这就等于在事实上排除了董事的个性差异而适用客观标准。(2)英国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 Act 1986)第214条第4款规定,董事必须按合理勤勉人的标准行事,合理勤勉之人具有:(a)一个与董事履行同样职能的人所具有的、可合理期待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b)该董事所具有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该标准实质上是与客观相结合的折中标准。其中客观标准即(a)项被置于主导地位,成为所有董事履行职责都必须具备的最低标准。主观标准只有在不妨碍客观标准的实现时才被适用,即只适用于能力较高的董事,他们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须以他们所具有的特定知识、技能和经验来衡量。[3]本来,这一折中标准只适用于破产公司的董事,如果公司未陷于破产,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仍是主观的,即Re City Equitable Fire Insurance一案所确立的原则仍然适用。但在审理Re d’Jan of London Ltd({1993}BCC646)一案中,上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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