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忠实义务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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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忠实义务研究.

董事忠实义务研究. nbsp;nbsp;nbsp;nbsp;【内容提要】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在代表公司对内和对外进行活动时对公司负忠实义务,这是董事作为公司代理人和受信托人的双重法律地位的必然要求。忠实义务本质上是一种信赖义务,以公司对董事存在着信任、信赖和依赖为前提,忠实义务具有独立性,既不能被注意义务所包含,也不能被注意义务所取代。其以董事不得因自己的身份受益,不得收受不当利益,不得与公司非法竞争,不得从事自我交易,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和不得非法利用公司的资财、信息和商事机会等为内容。 nbsp;nbsp;nbsp;nbsp;【关键词】董事、忠实义务、代理人、受信托人、法律地位 nbsp;nbsp;nbsp;nbsp; nbsp;nbsp;nbsp;nbsp;董事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这是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共同规定,亦为我国公司法的原则要求。然而,董事忠实义务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其法律地位如何,有哪些表现形式,至今仍是有争议的。为完善我国公司法,廓清某些错误认识,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系统的探讨。 nbsp;nbsp;nbsp;nbsp;一、董事忠实义务的理论基础 nbsp;nbsp;nbsp;nbsp;董事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所承担的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已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义务。对于董事忠实义务之理论基础,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均作出了规定。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忠实义务源于董事的代理人和受信托人的地位,这是由英美判例法确认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下同),董事之忠实义务源于董事之受任人地位。《日本商法》第254(3)条规定,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92(2)条亦规定:公司与董事间关系……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应承担传统民法所规定的受任人之义务,即有积极的为委任人之利益处理委任事务,不得在处理委任事务时追求自己的或第三人的利益之义务。《瑞士债务法》第398条规定:受任人须忠实地处理事务。《日本商法》第254条之三亦规定:董事负有为公司忠实执行其职务的义务。 nbsp;nbsp;nbsp;nbsp;我国公司法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基础上,较为系统全面和集中地规定了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但是,它没有规定董事忠实义务的理论基础。理论学界一般倾向于董事受任人地位说,反对董事代理人和受信托人地位说。根据此种观点,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居于受任人的地位,对公司承担包括忠实义务在内的受任人的义务,对于我国学者的此种学说和此种根据,笔者不敢苟同。第一,董事受任人说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通说,仅为少数国家公司法所采取。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见解,委任关系是不同于代理关系的一种契约关系,委任关系仅存于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而代理关系存在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1〕。然而,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它在处理公同事务时并不仅仅是与公司本身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还应就其事务处理行为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2〕。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与其说是公司的受任人还不如说是公司的代理人。正是由于代理关系与委任关系间界限的难以区分性,法国民法实际上将两者混同。〔3〕联邦德国公司法则明确规定了董事的代理人地位〔4〕。第二,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应受民法中一般代理关系之准则的调整,但是,在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上,它主要应由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调整。在英美普通法时代,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应受衡平法关于代理人行为的一般准则的调整,在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时应受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董事不得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否则,该种行为为无效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5〕;另一方面,董事虽在公司的权力范围内行为,但也应受公司已授予给他们的权利限制,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否则,除非公司股东大会追认董事的行为,董事超越授权的行为亦应无效,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6〕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代理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的原则仍是有效的原则,但是,此种民法性的原则如果严格适用于公司董事,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之维护,而且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之保护,违反了商事社会崇尚的快捷、公平、确实等价值观念。因此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董事作为代理人在对外进行活动时,享有不受限制的、不受司法审查的权力,董事即便滥用此种权力,其行为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不得借口董事之行为超越授权而拒绝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是说,董事在从事代理活动中可以无法无天,董事如果滥用其权力,损害公司的利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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