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问题和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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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问题和对策.

罚金刑问题和对策. 现行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罚金刑的适用情况如何?据笔者对河南省开封市某区法院1997年10月至2004年9月判决适用罚金刑的案件进行分类排队,该院7年来判决适用罚金刑的案件共364件421人,其中单处罚金61件79人,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率100%.其中并处罚金的执行83件92人,执行率仅为27.39%,这一调查数据显示:目前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多,隐患多,执行难。   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是对罪犯进行惩罚的一种手段,其性质是不仅能使犯罪分子深感无利可图,而且有利于遏制犯罪分子再犯罪能力,强化刑罚的特殊打击和预防能力。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罚金刑,无疑对打击和预防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却出现了很多与立法相悖的情况。   一、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单处罚金过滥过多,部分单处适用不当   当前,很多法院在对侵财犯罪的判决中,将罚金刑从“可以独立适用”演变为普遍独立适用。据笔者对某区法院从1997年10月至2004年9月的刑事判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该院在罚金刑的单独适用上存在严重问题:该院7年共判处盗窃案件232件284人,全部判处了罚金刑,并且对其中46件52人单独适用了罚金刑,分别占盗窃案件总数的19.83%和被告人数的18.31%,显然,罚金刑已失去了附加刑的定位而被单处滥用。而对独立适用罚金刑的52人再分类排队,发现36人历史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28人系流窜作案,26人盗窃作案3起以上,31人盗窃犯罪数额在3210元以上。对上述作案次数多、罪行较为严重以及有前科劣迹的犯罪分子单处罚金,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随意性较大,缺乏统一透明标准   罚金刑的规定大多没有具体金额标准,伸缩性强,弹性大。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有些地区虽然规定有参考指数,但也定的比较宽松,这种金额上的伸缩性很容易造成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突出表现为部分被告人犯罪情节相似主刑一致,所判罚金金额悬殊,多者上万,少则一千。如被告人谷某收购他人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430元,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单处罚金6000元;而被告人郑某同样是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仅单处金2000元。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一般应在判决后缴纳,而在实际操作中,审前商议,判前缴纳的现象却大量存在,这种做法事实上是改变了罚金的性质,把罚金的有无、多少当成量刑幅度的依据,成为犯罪分子被判处人身刑刑期长短的一种前提条件。从某区法院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来看,232件盗窃案件中有53件(并处)都因判决前主动缴纳了罚金,而人身刑相对较低,甚至出现同一案件中作案次数,盗窃金额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也因有无缴纳罚金而判处刑期不同的人身刑,有的则是因为一人缴纳了罚金,而其他人也随之被轻判。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有钱可以买刑,可以开脱罪责”的不良影响。   (三)执行流于形式,有失法律尊严   在判处罚金的案件中,法院仅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或单处了罚金,而往往忽略了被告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在实际工作中,罚金刑的执行存在很大难度,一般情况是除了先期缴纳的罚金外,其余的大都是有名无实,或罚金缴纳数额严重不足,或隐匿财产拒不缴纳,致使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据调查,某市一基层法院1997年10月至2004年9月判处罚金的案件,有70%以上的并处罚金未能执行。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罚金刑的适用,虽然存在诸多不当现象,但从其表面上看,判决均在法定范围之内。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也起不到惩戒犯罪的作用,甚至会放纵犯罪,一定程度上给法院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因此,有必要对此作深层的解剖,找出合理的解决途径。   (一)关于单处罚金过多过滥   在人民法院判处的侵财案件中,在并处罚金的情况下,罚金往往难以到位,而单处罚金刑的执行率则达100%。据了解,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罚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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