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成立标准与犯罪既遂标准不容混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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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成立标准与犯罪既遂标准不容混淆.

犯罪成立标准与犯罪既遂标准不容混淆. 【摘要】 nbsp;nbsp;nbsp;nbsp;犯罪成立的标准是行为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犯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两者不容混淆。举动犯这一概念未必必要,其同样可能存在未遂形态。造成危险状态,只是危险犯成立的条件,不是既遂的标志,造成危险状态后,仍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除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外,均有既遂存在的余地。nbsp; nbsp;   我国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理论中的通说认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而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其显著标志是看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所要求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1](P155-157)但有学者反驳认为,在犯罪论中研究犯罪预备、未遂和既遂问题,都是在行为人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行为人缺乏某一方面的必备要件,不能成立犯罪,就无所谓犯罪的预备、未遂或既遂了。[2](P144)可见,传统关于犯罪既未遂标准的观点不是没有疑问的。事实上,关于危险犯的既未遂的判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有无既遂(即旧刑法的反革命罪)以及具体罪名既未遂认定等等的争议,都与我们对既未遂区分坚持的标准有关。因此,再谈既未遂标准这一老话题,不是没有必要。 nbsp;nbsp;nbsp;nbsp; nbsp;nbsp;nbsp;nbsp;一、国内外关于既未遂的立法例及学理解释nbsp; nbsp;nbsp;nbsp;nbsp; nbsp;nbsp;nbsp;nbsp;(一)既未遂的立法例 nbsp;nbsp;nbsp;nbsp;综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出既未遂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nbsp;nbsp;nbsp;nbsp;其一,以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犯成立的标准。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条第2款。 nbsp;nbsp;nbsp;nbsp;其二,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犯成立的标准。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实施毫不含糊地表明旨在犯罪的,适当的行为的,如果行为尚未完成或者结果尚未发生,对犯罪未遂负责。” nbsp;nbsp;nbsp;nbsp;其三,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和犯罪目的的达到作为既遂犯成立的标准。例如泰国刑法典第80条规定:“着手犯罪行为但是没有完成或者虽完成但是没有达到其目的的,是未遂犯。” nbsp;nbsp;nbsp;nbsp;其四,将接近犯罪的完成规定为未遂。如美国纽约州刑法典将未遂定义为:“犯罪未遂就是行为人怀有犯罪意图而实施了接近完成该罪的行为。”[3](P136-137) nbsp;nbsp;nbsp;nbsp;其五,仅以“未遂”、“未得逞”、“未完成”犯罪等模糊的用语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如日本刑法典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我国也是这种立法例。 nbsp;nbsp;nbsp;nbsp;(二)国外学者关于既未遂概念的学理解释 nbsp;nbsp;nbsp;nbsp;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既遂犯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本身。由此,实施终了的先决条件是,具备表明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的所有特征,尤其是出现了法律关于该犯罪概念所要求的结果。未遂犯是指旨在实现构成要件的犯罪“开始实施”,但未出现既遂状态(未得逞)。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已决定实现全部构成要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一个具备构成要件的行为,但该行为未造成外界的符合构成要件的改变,因此缺少犯罪既遂所必须的客观结果,即为犯罪未遂。未遂的本质特征在于,无论是在主观还是在客观关系上均没有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的对外部世界的改变。[4](P329-337) nbsp;nbsp;nbsp;nbsp;在美国关于未遂标准,主要有两种理论:1、犯罪确证说。该说认为,当某个行为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可以从这一行为得到确证,这个行为除表明犯罪而外不能作任何其他解释时,这就足以构成犯罪未遂。2、接近完成说。这是以客观行为特征为标准的犯罪未遂理论,为当代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者所采纳,前面提到的纽约州和伊利诺州的立法定义就是明证。所谓接近完成,就是接近于完成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要件。[5](P140-147) nbsp;nbsp;nbsp;nbsp;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犯罪的“既遂”指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实施了“相称的,以明确的方式指向实施重罪”,但尚未到达既遂阶段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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