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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积极功能浅议.
犯罪的积极功能浅议.
犯罪破坏社会秩序,打乱社会和谐,冲击社会伦常,腐蚀人们心灵。犯罪分子则是一群有别于常人的思维和行为方式的另类。古往今来,在人们的观念中,犯罪是一种绝对的恶,犯罪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灾难,给被害人造成难以挽回的物质损失和不可抹去的心灵创伤。出于本能的义愤,民众对犯罪深恶痛绝,必欲除恶务尽而后快。出于政治的现实需要,政客们往往也不遗余力地以致力于严厉打击犯罪甚至许诺以消灭犯罪来争取民心,争取选民对自己的支持;甚至本应保持中立、独立和理性立场的学者们,往往也难免受感情因素的影响,而从犯罪是有害的、丑恶的和令人憎恶的常识出发,片面地、简单地从伦理意义上对犯罪进行全面的否定的道德评价,将犯罪诠释为绝对的恶。基于这种情感逻辑思维所形成的对犯罪的认识和态度是绝对主义的、机械主义、形式主义和理想主义的,这种犯罪观已经严重影响了我们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制约了对抗犯罪的实际效果。虽然我们不应苛求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民众(个体)也以宽容和理性的态度容忍犯罪,但作为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则应当摆脱对犯罪的情感逻辑思维,以中立化、理性化的立场,客观、冷静、辨证地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存在的有益的理由,破除绝对主义的认识论,树立相对主义的犯罪观,以此为基础,合理地选择和组织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实现刑法的刑事政策规范化。
“最常用的思维方式可能最有碍于社会现象的科学研究”。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丑恶的和令人憎恶的一种社会病态现象。但如果从这一常识出发,得出犯罪具有绝对的恶、犯罪没有任何有益的存在理由、必欲将犯罪赶尽杀绝的结论,则似属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对于犯罪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我们必须采取辨证唯物主义的科学、理性的认识方法。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其基本的社会属性。但是,犯罪既然是一种社会现象,必然有其存在的现实根据。作为一种必然的社会存在现象,犯罪在危害社会的同时,也可能具有我们不愿承认、不敢承认的有限的积极作用,即促进功能。
马克思在肯定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形式”的同时,就曾指出过犯罪能够促进生产力的提高。而对犯罪存在的必然性、相对性及其积极功能作了全面科学论证的,则首属法国著名的社会学家迪尔凯姆。他认为,犯罪作为正常现象,不仅见于大多数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的社会。一种行为触犯了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情感,就构成了犯罪。但阻止犯罪的集体情感在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强大到完全消灭个人独创精神的程度,而个人独创精神与集体情感的分歧就难免带有犯罪的性质。使这些分歧带有犯罪性质的,不是分歧本身的重要性,而是公众意识给予分歧的重要性。如果这种公众意识很强,具有足够的绝对能使这些分歧缩小的可能性,那它就会成为一种敏锐的、十分尖刻的力量,即被视具有犯罪性质。这样,犯罪就成为必然的。它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由此也就成为有益的,因为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这种基本条件本身是道德和法律的正常进化所必不可少的。犯罪作为个人的独创精神的体现,对于道德意识的进化和集体情感的形成还具有促进作用。要使道德意识能够向前发展,就必须使个人的独创精神能够实现。它不仅要求为必要的改革开辟广阔的道路,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它还为必要的改革直接做了准备。哪里有犯罪,哪里的集体情感就处于为形成新的形式所必要的可塑状态。不仅如此,犯罪有时还为预先决定集体情感应采取什么形式作出过贡献。迪尔凯姆以苏格拉底为例,按照雅典的法律,苏格拉底就是一个罪犯,对他的判决也完全正确。然而他的罪行,即他的独立的思想,不仅对全人类有益,而且对他的祖国都是有益的,因为当时雅典人的传统已经不再适应他们的生存条件,他的罪行为雅典人所必需的新的道德和新的信仰的形成做了准备。按照迪尔凯姆的观点,如果对犯罪作这样的换位思考,犯罪就以一种全新的面目摆在我们面前。
如前所述,在绝对主义认识论支配下,我国主流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社会危害性,犯罪具有绝对恶的属性。犯罪的积极功能似乎鲜有正面论述。但是,也有个别思想敏锐、具有独立学术品格的刑法学者在有关论著中涉及到了这一敏感的理论问题。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和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心理和生理诸种因素互相作用的产物,其存在具有某种社会必然性;不仅如此,从功能分析的意义上说,犯罪的存在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为社会提供一种张力,使社会在有序与无序、罪与非罪的交替嬗变中跃进。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矛盾普遍存在,社会处于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不断的矛盾运动中发展。而善与恶、有序与无序的对立和斗争无疑是社会发展、历史前进的基本动力之一。善在广义上是一种社会理想状态,在狭义上代表一种道德完善。但其本身并不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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