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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的理论基础——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犯罪数额的理论基础——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关键词: 犯罪概念/犯罪数额/定量因素
内容提要: 犯罪数额是犯罪定量的重要体现,犯罪定量因素是犯罪数额的存在根据。为了正确评价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须从一般理论角度,对犯罪定量因素进行研究。笔者重点讨论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存在性、价值蕴含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定量因素的判断和理解存在的困境。
nbsp;nbsp;nbsp;nbsp;nbsp; 犯罪数额是犯罪定量的重要体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都是刑法分则条文中犯罪定量因素的载体。同时犯罪定量因素是犯罪数额的存在根据,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质与量的统一,刑法总则部分第13条的“但书”规定,是以概括的形式对犯罪定量因素的肯定。为了正确评价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须从刑法基础理论的角度,对犯罪定量因素进行研究。本文将重点围绕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存在性、价值蕴含以及司法实践中犯罪定量因素存在的困境等问题展开。
nbsp;nbsp;nbsp; 一、我国刑法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存在与否的争论
nbsp;nbsp;nbsp; 刑法学界对犯罪概念存在不同的理解。由于犯罪的概念与犯罪的特征紧密联系,学者们对犯罪特征的不同看法必然导致对犯罪概念有不同理解。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是“三特征”说,即犯罪特征包括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犯罪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在对“三特征”说的批判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了“二特征”说,具体又包括以下几种观点:1.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说[2];2.危害社会和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说[3];3.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说[4];4.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和刑法的禁止说[5];5.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受刑罚惩罚性说[6];6.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7];此外,关于犯罪特征还有四特征、六特征说等[8]。
nbsp;nbsp;nbsp; 以上学说究竟何者具有合理性,至今仍有争论。对犯罪到底具备几个特征笔者不想多着笔墨,这里所关注的是犯罪概念、犯罪特征中所包涵的定量因素问题,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有程度的要求?上述多数观点持肯定态度,即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的限度犯罪与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一科学论述揭示了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即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所谓反对统治关系也即社会危害性,所以社会危害性揭示了犯罪的本质。但是并非一切破坏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除了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外,一般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也具有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区别开来,必须从质量统一上来阐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宇宙间任何事物都具有一定的质和一定的量,是质和量的统一体。质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事物的质是通过事物的属性表现出来的。量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规模程度、速度等可以用数量表示的规定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具有一定的质,而且具有一定的量。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文中说:“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9]。这里所说的“最明显、最极端”无疑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量的描述,如果我们不能正确把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就不能深刻理解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正如毛泽东同志指出:“我们有许多同志不懂得注意事物的数量方面……不懂得注意决定事物质量的数量界限,一切都是胸中无数,结果就不能不犯错误”。
nbsp;nbsp;nbsp; 理论界也有学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质变量变规律的要求”的观点提出质疑。李居全博士认为:“社会危害性是质的规定性,社会危害程度是在质的基础上的量的积累,如果在社会危害性这一质的范围内,以社会危害性的一定量作为质变的关节点即度,实际上是在量的积累过程中,人为地切断了量的积累过程,在不具备质变条件的情况下强行飞跃。”“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之一,与民事违法等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不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后者只具有个体危害性,并不具有危害性,更不存在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的问题”[10]。
nbsp;nbsp;nbsp;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有:其一,度是质和量的统一,它是一定事物保持自己质的数量界限,是事物的质所能容纳的量的活动范围。在这个数量界限的范围内,量变不会引起质变,超出了这个范围,事物就会发生质变。社会危害性也是以一定的量作为质变的关节度,如果达到了“最明显、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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