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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行为被定罪免刑充分法律依据探析.
防卫过当行为被定罪免刑充分法律依据探析.
nbsp;nbsp;nbsp;对于邓玉娇案如何定罪量刑,舆论有各种各样的说法。有认为是故意杀人的,也有说故意伤害的;有说正当防卫甚至特殊防卫因而是无罪的,也有认为防卫过当因此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最后如何定性、处理,无疑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所认定的罪名是故意伤害,检察机关起诉书和法院判决认定罪名均为故意伤害,这一定性是正确的。
首先看本案的客观方面。邓玉娇因在水疗区洗衣,被黄德智、邓贵大等误认为是“水疗区的服务员”,因而受到黄、邓等人纠缠,在竭力摆脱纠缠的过程中,遭到邓贵大的辱骂和暴力侵害,即拿出一叠钱炫耀并朝邓玉娇面部、肩部搧击;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强行拉回,第二次还被邓贵大推倒在沙发上。在当时脱困无望的情况下,邓玉娇站起来从随身斜挎的包中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背后,在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倒在沙发上时,邓玉娇不是首先用水果刀刺邓贵大,而是用双脚朝邓贵大乱蹬,把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才持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的左颈部、左小臂、右胸部、右肩部四处受伤。黄德智上前阻拦,亦被邓玉娇刺伤右臂。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本案的全过程看,邓玉娇是在受到邓贵大、黄德智等的无理纠缠、辱骂和暴力侵害以后才持刀在手的,但她并没有在第一时间用刀刺邓贵大,而是在用脚蹬开邓贵大;当邓贵大再次逼近时,才选择用刀刺。从邓贵大被刺的部位看,两处在左边,两处在右边,可以认为邓玉娇是在情急之下乱刺,其刺击部位不是精心选择的。因此,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而不是故意杀人。
二、是正当防卫、特殊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邓玉娇的伤害行为导致邓贵大的死亡和黄德智的轻伤,按理应该受到重判。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邓玉娇故意伤害罪的处刑应该在十年以上,那么如何认识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邓玉娇有罪免刑的判决呢?其问题的关键在于该款最后一句话,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种立法例意在解决一般情形与特殊问题的矛盾。
那么,何谓“本法另有规定”?
在故意或过失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常常存在一个特殊问题,即是否是正当防卫、特殊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如果存在防卫的问题,则对犯罪人的行为评价会有很大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各种舆论中,最强烈的声音是主张邓玉娇案应该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因而不仅不能对邓玉娇定罪量刑,反而应该认为邓玉娇是为民除害的“巴东烈女”!
然而,理智地分析,邓玉娇的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特殊防卫,而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因为防卫行为的正当与否,不仅取决于对防卫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也取决于对侵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很难认定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属于“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依照学术界通行的说法,“行凶”是指以暴力形式实施的能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显然与此不符。邓、黄两人的行为明显不是杀人行为。主张将邓玉娇的行为看成特殊防卫的基本理由,就是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是,从本案发生的特殊场所、邓与黄两人的主观意图、手持钞票炫耀,以及梦幻城领班、服务员多人在场等情形看,邓与黄两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至于邓与黄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款“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基本可以排除,因为这些“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对象仍应限定为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就本案而言,邓与黄两人的行为至多是其他不构成犯罪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所以,不能认定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而因为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成立防卫过当,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是有罪轻刑,还是有罪免刑?
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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