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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之债初探(上).
非典型之债初探(上).
关键词: 典型之债/非典型之债/债权立法nbsp;
内容提要: 除了民法典债编所确定的合同等四种债的基本类型外,法律的其他领域还存在着诸多不能归类为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债的关系。这些债的关系相对于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四种典型之债而言,可称之为非典型之债。非典型之债具有不同于合同等典型之债的特征,它们的存在对于我们认知债的体系和债法体系,对于我国当前民法典编纂中债法体系的安排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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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给付)之法律关系。债之法律关系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其形式(类型)多种多样,然而自罗马法以来,债的基本类型逐渐被归结于四种,即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不仅民法典之债编只规定这四种类型的债,而且债法理论研究也多只注重到债的这四种基本类型。在合同等这四种类型的债之外,是否存在着其他债的类型?换言之,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债的关系是否可以或者基本上可以归类于合同等四种类型、是否存在着不能归类于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其他形式的债?此为民法学上未决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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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考察债的现象过程中发现:社会生活中的债形形色色,并非所有的债均可归类于合同等四种类型;而且,这些不可归类于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债,不只是个别现象,而且还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它们虽然极为分散,大多依附或隐匿在其他法律制度中,不易被人们所认知,但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群体,它们在债的大家族中理应有自己的地位,债法理论研究应当给予必要的重视。本文拟以非典型之债为题,揭示这些不能归类于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债的关系之存在,讨论其法律属性及其对于我国当前民法典编纂尤其是债法体系的安排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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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典型之债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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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关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的发展趋势。这不仅为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历史所证明,也为我国近三十年来市场化改革的伟大实践所证明。在今日之社会,可以说债已经成为人们社会联系最为基本的纽带之一,债无时不在,无处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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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罗马法以来,债的类型逐渐被归类为四种: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它们被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典的债编或者相应的债法体系里,[1]构成债的基本类型。然而,债的关系并不限于民法典债编,也存在于其他法律领域,包括民法典的其他编以及民法典之外的法律领域。对于这一问题,应该说学者早有认识。王泽鉴教授在探讨 “法定之债”时,即已指出:“法定之债亦有在民法各编加以规定的,如法人侵权行为;因相邻关系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的赠与物返还请求权、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等。”[2]郑玉波教授更是指出,债的发生原因,并不限于民法典债编规定的类型,“如物权、亲属、继承各编以及民事特别法中,亦均有债的发生原因之规定。”[3]此外,黄立教授、邱聪智教授在其各自的债法著作中,也都罗列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债的具体类型。[4]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也无相应的债编或统一的债法,但其他领域存在着债的现象也是明确的。例如,《婚姻法》第29 条规定的扶养请求权,第40 条规定的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都具有债的属性。又如,《公司法》第28 条规定,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认缴出资的,应对其他已经足额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以及不履行出资的责任也是一种债的关系。《票据法》规定的各种票据关系,《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关系,《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关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关系,《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租赁合同、运输合同、海事赔偿责任、共同海损的分担等,都属于债的范畴。由此可见,债的关系不限于民法典之债编,在民法典债编以外的诸多法律领域,仍然存在着大量的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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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债编以外存在的债,有些可以纳入民法典债编规定的合同之债等四种基本类型,而有些却不能归类于这四种类型。前者如《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关系可归入合同之债、《海商法》中的海事赔偿责任可归入侵权行为之债;后者如《婚姻法》中的扶养请求权、《公司法》中的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等,就难以归类于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四种基本类型中的任何一种。必须指出的是,存在于民法典债编之外且不能归类于债编所规定的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债,并非个别现象,而是大量存在的,它们构成了一个庞大的债的关系“群”。它们相对于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债,构成了债的家族的另外一个群体。这一群体的债的存在,使我们对债的体系有了全新的认识,即债的体系并非局限于民法典债编所确定的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债,而是包括两个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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