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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之债初探(下).
非典型之债初探(下).
关键词: 典型之债/非典型之债/债权立法nbsp;
内容提要: 除了民法典债编所确定的合同等四种债的基本类型外,法律的其他领域还存在着诸多不能归类为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债的关系。这些债的关系相对于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四种典型之债而言,可称之为非典型之债。非典型之债具有不同于合同等典型之债的特征,它们的存在对于我们认知债的体系和债法体系,对于我国当前民法典编纂中债法体系的安排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非典型之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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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之债,作为债的另一类群体,当然具有债的一般属性,如相对性、给付性等。然而,与合同等典型之债比较,非典型之债又具有不同于典型之债的特殊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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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多数非典型之债具有依附性。无论是合同还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典型之债在法律上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它们在法典中有独立的地位,本身足以构成债的独立类型,具有独立的构成条件和独立的效力以及独立的规范体系。在理论上,它们也具有比较独立的理论体系。相比之下,非典型之债大多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而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它们在法典中没有独立的位置,“多与其他法律关系相伴而生”,[1]依附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而存在。例如,遗失物返还时保管费用的返还关系,依附于遗失物取得制度,隶属于物权法;夫妻之间的扶养请求权,依附于夫妻关系,夫妻离婚时一方对他方的经济扶助义务,依附于离婚制度,均为婚姻法之内容;股东对公司负有按照章程认缴出资的义务,对公司享有请求分红的权利,依附于股东权利义务,隶属于公司法。这些债的关系,均无法脱离所依附的制度和所属的法律领域而独立存在。在理论研究上,它们也必须依附于所在的制度,“随其规定之所在,分别研究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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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非典型之债不具有体系性。无论是合同或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是社会交往某一形态的法律体现,其自身涵盖着多种的具体情形,法律上和理论上均可构成相对独立的债的亚体系。例如,合同是形形色色的合同的总括,合同之债是众多有名合同关系和无名合同关系的法律概括,合同之债可以自成一个位于债的体系之下的亚体系。侵权行为也是多种多样,尤其是现代社会,为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侵权行为法早已突破传统的以“加害于受害人”为主要特征的界限,对他人的安全负有必要注意义务的人,如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尽管义务人并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也足以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之债自身也足以构成债的体系下与合同之债体系相似的亚体系。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虽然不能与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相提并论,但也存在自身的体系。王泽鉴教授对不当得利之债卓有成效的研究,足以说明这一点。他在《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一书中,为人们展示了一个内容极为丰富的不当得利之债的体系。[3]然而,非典型之债则不同。每一种非典型之债均附着于特定的法律制度,解决该制度所引发的特定问题,因此任何一种非典型之债均不可能自成体系,不同形式的非典型之债之间也不可能构成一个独立的债的亚体系。例如,领取遗失物时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只是解决归还遗失物时因保管遗失物而发生的保管费用应由物的权利人承担这一特定问题,不可能构成一个债的体系;夫妻离婚后一方对他方的经济扶助义务,解决的是曾经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在婚姻结束后生活困难这一特定问题,也不可能成立一个债的体系;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分红请求权,只是股东权的一项内容,解决股东投资回报的问题,也不足以自身成立一个债的体系。上述这些形式的债各自独立,不可能构成债的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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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非典型之债缺乏形式上的统一性。典型之债由于其具有的独立性,因此立法上可以将它们统一在民法典的债编里,从而构成债法体系的主体。然而,非典型之债则不同。由于每一种非典型之债均附着于特定的制度,它们无法脱离所依附的制度而存在,因此立法上只能分散安排在法律的各个领域,而无法将它们统一起来,纳入债编。如果强行将它们从所依附的法律制度中剥离出来,加以统一规定,则势必割裂了它们与特定制度的内在联系,破坏了法律制度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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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如果将返还保管费用的请求权从遗失物取得制度中剥离出来、将夫妻离婚后的经济扶助义务从离婚制度中剥离出来、将股东对公司的分配红利请求权从公司制度中剥离出来,必将破坏这些制度的完整性。同时,把它们统一起来加以规定,立法上也很难处理得清楚。五、非典型之债的分类非典型之债是一个开放性的债的群体,分布在民法典债编之外的广泛的法律领域,理论上要穷尽其种类是很困难的。在无法穷尽其种类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类型化也是很勉强的。但是,任何类型化的研究,都有利于丰富研究的内容,都有利于深化对事物的认识。因此,笔者也尝试着对非典型之债做些可能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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