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权的必要性..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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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权的必要性.

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权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确立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就是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即要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追诉又要使无罪的人不受到追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公平正义。然而,随着民主法制的日益完善以及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入和法律实施逐渐人性化的加强起诉权的改革乙迫在眉睫,学生认为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进一步完善立法,在履行好起诉与不起诉制度办理取保候审的基础上应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利。 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权力——起诉和不起诉。废除了免予起诉的制度。实践中对轻微的刑事案件被现有的法律制度限制难以起到较为理想的作用。如一种情况是:一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多报以偏面的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在别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时大多没有第三人在场而切多是秘密进行的,司法机关难以取得确凿及完整的犯罪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司法机关已全力侦察并经多次退补起诉后法院很难对其定罪量刑,不管法院最后宣判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处何刑罚(包括指控犯罪不成立)犯罪嫌疑人大多不愿履行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损害)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即是法院判决其赔偿损失,所判决的数额也是有限的,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以及其他难以证明的损失也很难得到赔偿。第二种情况是:一些轻微的犯罪案件,由于受现有的起诉制度的影响,当事人即便报有具结悔过积极赔偿的心理,原意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由于受现有法律(起诉或不起诉)的限制,难以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心愿。第三种情况是:以些未成年人(尤其是中小学生)更是一失足成千古很,造成的损失无法弥补…这都难以达到教育他人稳定社会的目的。所以作者赞同并积极畅导修订后的刑诉法应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第四种情况是:一些过失犯罪,由于当事人的一时梳忽或间接故意。尽管对自己的行为没有预料或难以预料,或对自己的行为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受到刑法的追纠后悔晚已。过后虽然对自己的行为已清醒的认识到,在对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失进行了弥补,但还是免不了要受刑法的追究。 一、暂缓起诉的概念 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达到加害与受害双方满意又对社会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从新进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我国实行暂缓起诉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随着WTO的加入,我国各方面的对外交流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学习他人的先进经验的同时,也深刻地看到了自身的不足。在改革、完善我国公诉体制的呼声中,暂缓起诉首先在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以有所尝试。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的发生率也在不断上升,特别是流动人口的快速增长,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直接导致了我国的治安形势日益严峻,从检察起诉部门反应的情况来看,诉讼案件每年以加速度的方式增加着,而在我国,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花费万元以上的费用。况且,我们目前采取的又是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审前羁押模式,这就势必造成我国诉讼成本的居高不下,产生了与经济发展争夺有限资源的现象。由此,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界不断探索和不断研讨的课题,与此相应的,暂缓起诉作为一种适应形势的检务实践方式,其产生、存在并逐步发展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以前我们的犯罪处刑方式,是以犯罪人为对立面,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即贴上了犯罪的标签,人生档案便记载了一个不可抹灭的印记,使得一些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犯罪者,也失去了重返社会的机会,使现实实践与我们刑罚的目的之间产生了脱节。对于罪行轻微但又不适于不起诉的初犯、偶犯及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反社会人格尚未最后成型,较易实现人格的矫正,但是如果交付审判甚至于实际执行刑罚,那么,随着社会对其行为或人格的否定评价过程,其反社会人格容易得到强化,从而自暴自弃,甚而至于出现反社会反人类与司法机关抗衡,重新犯罪多次犯罪的比律会大大提高。长期关押更不易改变他(她)们的人生性格。该保释的由于其他原因如果未予以保释,还容易被“交叉感染”。不能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的存在,司法实务界已经迫切需要一种即人性化又能降低司法成本的诉讼程序的出现,而这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却无法找到可行的操作依据。鉴于此,笔者和其他学者一样积极呼欲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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