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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违法形态及民事责任初探.
股东出资违法形态及民事责任初探.
摘要:股东出资是其基本义务,但现实中,违反此义务的现象十分严重,县其违法形态多样化、复杂化。我国公司法规定尚嫌简略,对股东出资违法形态缺乏相应的规定,相应的责任设计亦缺合理。本文试图从违法形态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角度来初步此。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nbsp; 违法形态nbsp; 民事责任
引 言
当今,市场浪潮涌动,作为市场经济主要主体的公司分外活跃,对社会经济贡献很大,但是,在金钱利益的下,此领域内违法现象也花样叠出,如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其违法现象就复杂对样,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我国公司法规定过于简略,一些法律制度缺乏,限制了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本文试图就股东出资违法的诸形态及相应的民事责任作初步的探讨。
一、股东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界通说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契约义务。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认为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认购人(股东的前身)与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契约行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则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当未发行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配股行为(承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股东不按照前博士学问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种违约责任。
二、股东出资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既然股东出资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则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可对股东出资违约的诸形态作初步的梳理,当然,在此过程中,要考虑到公司法的特殊性。具体而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分为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两大类。出资义务的不履行通常是指股东完全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1) 拒绝出资。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签名或填写认购书后拒绝按照规定出资。此种拒绝的意思表示一般为明示的,但也可以是默示的,拒绝出资可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如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后在办理出资审验之时拒绝出资,也可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即在公司成立后,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出资人拒绝办理相应的于续,其结果表现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最终没有到位。(2)出资不能。指因客观上的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致使出资者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能出资可以分为事实性上的不能出资与法律上的不能出资。前者是指基于法事实而构成的出资不能。如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移转手续前毁损或灭失等,大多表现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构成的不能出资,如禁止流通物不能对外团体出资;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商标权在出资前被撤销等。不能出资虽然最终结果与拒绝出资一样,致使应缴纳的出资额实际上没有到位,但是,拒绝出资与不能出资两者在性质上显然是不同的:拒绝出资是指基于主观的故意而不愿出资,而不能出资则是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而不能出资。(3)虚假出资。即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没有出资的情形,如在中外合资中为取得优惠而虚构外方出资,为满足股东人数而虚拟出资。应注意区分的是,虚假出资与未交出资款不同,区别在于前者是无代价而获得股份,行为的性质定为欺诈;后者是未交纳资款也未获取股份,其行为性质为违约。(4)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最典型的表现是公司股东在秘密状态下,从公司中转移出相当于其本人出资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的股份。从其表现形式上来看:可有金额抽逃与部分抽逃之分。一般而言,能够从公司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往往是控制、掌握公司的大股东或经营者。由于抽逃出资者在公司中已不再拥有资产,无须承担出资风险而坐收渔翁之利。而当公司亏损时,抽逃出资者可以以破产为借口加以躲避,显见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适当。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迟延出资,也称逾期出资,指股东能够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期限和法定期限履行出资、交付财产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形。所谓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主要发生于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所谓未按照法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主要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对于迟延出资,履行期限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3)不完全出资,指股东不按照规定的数量足额交纳出资。(4)出资不实,可以看作是不完全出资的特殊形态,如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价额。此价额与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额是相等的,此种价额与实际价值的不符经常是由于资产评估环节出现问题,也包括此种出资标的换作成金额本身的不确性。(5)暇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物品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暇疵的情形,包括物品暇疵和权利暇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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