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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 股东派生诉讼nbsp;nbsp; 诉讼主体nbsp;nbsp;nbsp; 前置程序nbsp;nbsp; 诉讼费用担保
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也称股东代表诉讼、代位诉讼等。这一诉讼形态首创于英国判例,属衡平法上的创设,作为一种让他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机制,被誉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1]之后普通法系各国纷纷仿效,尤以美国的相关制度最为发达。大陆法系各国受此影响,也逐步建立起类似制度,[2]日本于二十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引入此制,台湾地区也借鉴美、日,于其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该诉讼制度。
一、股东派生诉讼存在的必要性及诉因表现形式
股东依其股东资格享有广泛的法定和章(程)定权利,当其权利受到董事、监事、高级职员的侵害时,当然可以自身名义对不法行为人直接提起诉讼。在公司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尽管因股东的公司利益终极所有者地位,其利益必然会间接受到损害,但由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存在的法人实体,对于公司是否和如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股东一般无权干涉,而只能交由公司(通过其董事会)自行决定。当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完全与公司无涉的第三人时,董事会关于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的决定,通常不会招致股东对其合理性的怀疑。但若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具有特殊身份之人,特别是公司董事会成员、高级职员或者控股股东时,由于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会关于不予起诉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就很值得怀疑了。事实上,董事会肆意豁免上述人员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怠于起诉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正是(或者说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况,为矫正和预防上述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广大股东造成的间接损害,法律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其诉因主要有:
董事、监事、高级职员的违法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职员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 公司为董事支付过高的报酬,致使公司利润下降等。
董事、监事、高级职员和控制股东违反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或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职员严重的玩忽职守、浪费公司资产、出卖公司控制权、董事、监事、高级职员或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 为股东提供担保等。
在我国,与股东诉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公司法》第63条和第111条。第63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看似对董事责任的规定,但实际上它既没有界定追究责任的主体,也没有规定追究其责任的程序,尤其是没有明确规定在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责令其履行赔偿责任。如果依条文中“给公司造成损害的”之文意,最多只能是赋予了公司诉权,而并未赋予股东诉权。《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是我国立法对股东诉权的唯一直接规定,但该规定同样“不彻底”和缺乏可操作性。首先表现在条文以董事会的决议违法为要件,但如果董事会的决议形式上没有违法,而实质上是董事长个人意志决定的呢?这将使股东对董事会行使诉权困难重重。其次,条文以决议侵犯股东利益为要件,但事实上董事会的决议往往损害的是公司利益而很难认定其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最后,该条规定也只是赋予股东要求董事会停止违法行为的权利,而并未赋予股东要求董事会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更不必奢谈要求董事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法律虽然笼统地规定了股东诉权,但并没有真正赋予股东对董事会的直接诉权,这正是股东诉权陷入困境的症结所在。为了有效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当今世界之先进国家都相继引进,完善、改良各自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期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权力日益膨胀的环境下,实现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弱小股东,更充分和有力地保护。然而,该制度在我国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这不仅使我国公司法不能为少数股东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而且也使我国公司法不能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健康运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并且在我国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董事、大股东等利用其优势地位操纵公司活动,损害公司及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已亟待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在我国构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具有其紧迫性与必要性,笔者在借鉴先进国家有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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