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事 行 政 诉 讼 论 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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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事 行 政 诉 讼 论 略. 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9日公布并于9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是我国因应加入WTO的现实而采取的一项重大司法举措。该文件第40条、第41条规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第60条规定,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执行。这一规定使海事法院平添了行政审判权,因而是对专业法院不得管辖行政诉讼案件旧规定的重大突破。该文件的颁布施行,使海事法院的 一、海事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 海事行政诉讼是指从事海洋运输、生产等活动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海洋及通海水域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海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服该机关的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海事法院起诉,由海事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对该海事行政争议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司法活动。 海事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从事海洋运输、海洋渔业生产、海岸带开发、大陆架及海底勘探开发等活动,受海洋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的行政相对人。海洋行政法律关系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一样,相对人处于被管理和服从的地位,无权自行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拒绝履行,当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只能通过法律赋予的救济手段,如要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中国或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合伙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从事海洋运输、渔业生产、海岸带开发等经营活动,与海洋行政机关发生监管与被监管关系时,都拥有作为海事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行政机关原则上应专司行政管理活动,而不得从事上述生产经营,因而行政机关不可能成为海事行政诉讼的原告。这与海关行政诉讼不同,行政机关可能因为种种事由进出关境而与海关发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成为海关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故而在海关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 海事行政诉讼的被告具有恒定性,即被告只能是海洋行政机关。在我国,海洋行政机关主要有:(一)代表政府统一行使航务行政管理权、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的海事局(原港务监督机关);(二)监督管理渔业水上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渔船交通事故、维护渔业劳动者生命财产安全的渔港监督机关(渔监);(三)维护渔港及渔业水域正常生产秩序的渔政管理机关(渔政);(四)管理国家海域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主管机关海洋局(或海洋管理办公室);(五)其他的海洋行政机关,如对海洋及通海水域的水体污染事件具有监管职能的环保局、通海水域人民政府下设的水利局、水产局或其他水行政主管机关、基层人民政府等等。上述海洋行政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海洋和通海水域的行政管理权,且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行使职权,实行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和政务透明的原则。当发生海事行政争议时,倘若海洋行政机关认为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则有权更改或撤销;倘若认为是对的,则可以要求相对人履行,也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量,依法强制或申请海事法院依法强制相对人履行。因此,在海事行政争议中,国家已经赋予了海洋行政机关解决争议的能力,再无必要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权的保护。这里必须明确,海洋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意味着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违法而败诉,胜败与否取决于海事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依法审判。 海事行政诉讼是相对人认为海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对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对海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海洋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这种行为只能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审查,我国宪法没有授予海事法院类似于违宪审查权的权力,法院不能干涉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对海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该机关管理其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其监察权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行使,不属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海事行政诉讼与海事行政复议的关系 海事行政复议是指相对人对海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查,由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个行政司法过程。海事行政诉讼与海事行政复议作为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其目的具有一致性,即都是为了维护和监督海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海洋及通海水域的监管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两者又有显著的如下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海事行政诉讼是由司法机关即海事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海事行政争议,属于司法监督活动或司法保护活动。海事行政复议是带有司法活动特征的行政管理,亦即是带有司法性质的一种准司法活动,实质上还是海洋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鉴于此,根据司法管辖高于行政管辖的原则和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相对人不服海洋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在法定期限内都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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