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的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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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的法律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的法律问题. 目nbsp;录   第一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司   一、合同订立   1、要约与承诺   2、合同主要组成部分:船期表,订航单(或装货单),   运价本,提单正反面的主要内容   二、合同履行   1、履约中各方的违约情况   2、合同与提单的关系   三、提单签发与提单转让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   2、提单的签发与运费支付   3、提单的登记   4、提单转让时间的限制   5、提单转让的含义及法律效力   四、签发“预借提单”或“倒签提单”行为及“无单放货”行为的属性   第二部分: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与港口作业合同   一、正在起草中的“货规”与“港口作业规则”的主要内容   二、承运人责任制   三、“运单”是运输合同还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四、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五、“运单”内有关货物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   六、“港口作业合同”中的主体   七、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制   因资料不全,故从第一部分的第四项开始。   四、签发“预借提单”或“倒签提单”行为及“无单放货”行为的属性   商业要求与法律规定经常发生冲突,而且,这里承运人所承担的风险特别大,这是一方面的问题。   第二方面的问题,就是我上午讲到过的,无单放货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即提单上的债权和物权问题。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物,而运输合同的标的是物的转移与支付,两者的标的是不同的。提单做为物权凭证,对货主来讲,对贸易来讲,是非常非常重要的。当然,提单在结算方面亦有其作用,提单做好物权凭证,对承运人、船公司来讲,主要作用是通过背书使承运人了解到提单的最后一个持有人而收货人是否是合法持有人,根据确定的最后的持有人,才能将货交给他。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即如果发生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多起诉承运人,认为他有过失,要求赔付。在司法实践中,提单持有人经常在诉状中主张他的物权,但我们的看法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债的关系,即在提单中承运人有交货的义务,提单持有人有提货的权利,所以交货,提货这一环节更多体现是债权问题,而非物权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有的海事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提出的看法是:虽然发生了无单放货,但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还存在一种关系,如提单持有人往往是贸易公司,他实际是贸易代理人,收货人(指实际提货人)与货主就货款支付等问题又达成了协议,此时,法院认为:虽然货已被无单放货问题而提起,但只要提单持有人与实际提贷人就货款支付等问题达成了协议,提单就失去了其物权凭证的功能。这种观点得到了很多法院的赞同。我们的看法是:提单物权的凭证功能的消失,光从此点来解释,不是十分有力。倒不如将无单放货更多地从物权角度来说明。国外,尤其是英美法中对无单放货问题认为是错误交付,而从交付的角度讲,也就是说,更多地从债权角度发出来分析。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说:如果提单持有人与实际收货人之间就关于货物和货款支付方式达成协议,就意味着(提单持有人)承认货没有放错,不存在错误交贷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提单还给承运人,承运人将提单注销,一经注销,提单即失去了其物权凭证的功能。所以从债权角度解释,我们认为要合理,更有说服力一些,当然,是否能够说道,大家可以讨论。   现在的问题是法院的这一观点被发展了,有的地方高院甚至认为:只要提单持有人与真正的收货人达成协议,即使该协议没有履行,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也照样消失。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走的远了一点。因为提单持有人与实际收货人就货物或货款支付方式成了协议,该协议是独立的,不管它有无履行或履行了一部分,从物权角度讲,不影响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仍只能从债权角度讲,最后讲到提单注销,再讲到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消灭,这种解释好象更好一点。   (三)无单放货的属性问题:   无单放货行为究竟是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从债权角度讲,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如果承运人交货错误,或无单放货,造成侵害后果,承运人要承担责任。因为在交货方面承运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一般只能用违约来告。但实际在很多情况下船舶代理人没有经过他的委托人-承运人的授权,自己做主,把货物在没有正本提单出示的情况下,把小提单放给收货人,根据合同法总则成《民法通则》第63条,第66条,这是越权代理,委托人不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是代理人,而代理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所以,提单持有人在诉讼中告代理人,只能以侵权来告。有一段时间里,发生了无单放货的情况,提单持有人同时把承运人与其代理人做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如果法院受理这样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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