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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
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
中国大陆行政法与台湾地区行政法比较,既有区别,也有联系。这种区别和联系既从整体上表现出来,也在具体法律、法规上表现出来。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两岸行政法作一比较研究。
一、两岸行政法整体比较
(一)两岸行政法的区别
两岸行政法在整体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下述五个方面:
1.中国大陆行政法发展较晚,台湾地区行政法发展较早。中国大陆在八十年代以前,行政法一直不受重视,很多人甚至不知行政法为何物。直到八十年代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国大陆行政法才逐步发展起来。台湾地区则不同,由于行政法院一直存在,诉愿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有了几十年的历史,再加上一批行政法学者、教授的著书立说,行政法在台湾地区有着较深较广泛的影响。从五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台湾地区行政法发展的速度虽然并不很快,但它几乎没有中断过。
2.中国大陆行政法现在还较不完善,台湾地区行政法相对较为完善。中国大陆行政法虽然在八、九十年代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发展时间尚短,很多法律、法规现在还未能制定出来,很多行政法制度还没有建立。再加上目前正处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阶段,过去已有的法律、法规、制度有的已经过时,有的需要修改,故法制更显不完善。台湾地区的情况则不同,行政法的立法几十年一直在持续着,所以,在许多领域,其法律、法规、制度比中国大陆相对要完善。例如,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等,台湾地区的立法均比中国大陆完善。
3.中国大陆行政法的法规、规章形式较多,台湾地区行政法法律为多。中国大陆过去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政权力相对强大,立法机关的作用发挥不够。因此,国家每年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多,而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数量远远超过法律(法规数量相当于法律数量的十倍以上,规章数量则更多)。在行政法领域,这种情况更为突出。例如,《行政复议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行政监察条例》、《行政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审计条例》等,都是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而在台湾地区,相应领域的行政法形式多是法律,如《诉愿法》、《请愿法》、《法规标准法》、《监察法》、《公务员惩戒法》等。
4.中国大陆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文件有层次之分,台湾地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文件无层次之分,统称“命令”。中国大陆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文件分为三个层次:行政法规、规章、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命令。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其名称有条例、规定、办法。规章由国务院部委、省级政府、省会市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其名称有规程、规则、标准、措施、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命令则由一般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其名称更繁多,[1]而台湾地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文件统称命令,其具体名称为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2]
5.中国大陆法院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文件区别对待,台湾地区法律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文件在法院的适用力没有作区别规定。根据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中国大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于行政法规是作为审理依据,对于规章,是予以“参照”,对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不予适用,而只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证据和法律事实考虑。而在台湾地区,法律对于行政命令在法院的适用力没有作区别规定。但是,在学说上,命令被分为不同种类,不同种类的命令被认为具有不同的效力。例如,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林纪东先生将命令分为紧急命令、委任命令、执行命令、行政规则四种,各种命令均具有不同的效力,紧急命令的效力甚至可以超过法律。[3]
(二)两岸行政法的联系
两岸行政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1.两岸行政法均奠基于中华文化之上,在许多方面有着共同的文化精神。两岸行政法虽然有很多区别,但是二者毕竟共同奠基于中华文化之上,因此,二者在许多方面体现着共同的文化精神。例如,孔孟的儒家思想(重礼义、重教育、和为贵等),商韩的法治理论,包公海瑞的刚直、廉洁和严格执法,孙中山的“天下为公”,在两岸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中均有一定体现和反映。同样,华夏文化中的某些消极因素,如重人情关系,重长官意志,轻民主,轻法律程序等,在两岸行政法中,特别是在两岸早期的行政立法、执法中,也都可以找到受之影响的痕迹。
2.两岸行政法均既受欧洲大陆法系的影响,也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但受前者的影响大于后者。无论是中国大陆,还是台湾地区,其行政法均既受欧洲大陆法系行政法的影响,也受英美法系行政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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