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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在收养制度方面冲突及其解决途径探讨.
海峡两岸在收养制度方面冲突及其解决途径探讨.
nbsp;nbsp;nbsp;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在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乃至法律制度等多方面存在差异。自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祖国大陆明确宣布废除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的旧法统,而国民党残余势力败退台湾后却继续推行这种旧法统,造成现今海峡两岸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客观现实,导致两岸各种民事交往产生许多法律矛盾和冲突,其中收养方面的法律冲突就是典型的一例。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之间的法律制度的差异,不仅目前存在,而且在两岸按一国两制的构想实现统一后,台湾地区的政治经济制度、生活方式和法律制度仍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基本不变,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照样存在。这对于收养法律制度来说也是一样。随着海峡两岸的民商事交往日趋频繁深入,正视两岸之间法律的区际冲突并寻找解决办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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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一、海峡两岸在收养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 nbsp;
nbsp;nbsp;nbsp;nbsp;在收养方面祖国大陆根据1998年11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收养事宜,而台湾地区则以国民党政府1930年公布的并经过1982年、1985年修订的民法中有关收养的规定为根据,两者的规定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这些法律冲突集中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nbsp;
nbsp;nbsp;nbsp;nbsp;1.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nbsp;
nbsp;nbsp;nbsp;nbsp;祖国大陆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和年满30周岁四个条件,但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不受上述四个条件的限制。收养人须无子女包括无养子女,因此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及收养一名被收养人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应大被收养人40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而台湾地区民法除第1073条明文规定,收养人应大于被收养人20岁以上外,对收养人的具体年龄、有无子女及收养子女的数量等均无限制;而且也未禁止收养人同时或先后收养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养子女,甚至对成年人被收养也未作特别限制。但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75条的规定,除有配偶者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两人之养子女。根据祖国大陆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且须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和收养继子女,不受被收养人年满14周岁和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的限制。台湾地区法律对被收养人的年龄无限制,成年人也可以被收养,而且也不限于孤儿、弃婴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但是台湾地区民法对被收养人的限制主要在亲属关系方面,其第1073条规定直系血亲、直系姻亲(除继子女外)、旁系血亲(八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五亲等以内)辈份不相当的,不得为被收养人。这就是说,被收养人不得为收养人的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中的辈份不相当者。然而,祖国大陆收养法不仅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而且对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放宽了收养条件。 nbsp;
nbsp;nbsp;nbsp;nbsp;此外,祖国大陆收养法对送养人的条件有明确规定,而台湾地区法律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规定,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但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应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除父母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外,监护人不得将该未成年人送养;配偶一方死亡,其父母要求抚养孙子女的,另一方也不得将未成年子女送养。台湾地区民法无关于送养人的规定,加之台湾地区法律允许收养成年人,被收养的成年人理所当然成为收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独立地为意思表示,无需送养人。而台湾地区对末成年人的送养方未作任何规定,一般依民法第1079条规定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收养的同意权,而对于弃婴、孤儿等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时又允许例外,似乎收养弃婴、孤儿也无需送养人。 nbsp;
nbsp;nbsp;nbsp;nbsp;2.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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