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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醉酒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醉酒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我国大陆刑事立法与理论上的通说在对待醉酒犯罪问题上,始终坚持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则,很少考虑醉酒犯罪人的实际状况,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与刑法理论相对而言就比较理性。本文试图通过对两岸的立法及理论比较,对我国大陆有关这方面的刑事立法与理论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醉酒刑事责任立法比较研究
台湾地区的旧刑法第31条规定:心神丧失之行为不罚,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心神耗弱之行为减轻其刑,但因其情节得于执行完毕或免除后,施以监禁处分。第32条规定;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其刑事责任,但酗酒非出于已意者,减轻本刑。从台湾地区旧刑法的规定看,对于酗酒的行为人承担的是完全的刑事责任,不论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与生理状态如何,也不论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有所减弱或丧失,或者酗酒以后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影响到酗酒以后的行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不适用旧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即在法律上不将酗酒的人作为精神障碍的主体加以对待,但是如酗酒是出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可以减轻刑罚。台湾地区新刑法第1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89条规定:酗酒而犯罪者,得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施以禁戒。台湾地区新刑法在修订时,删去了旧刑法第32条的规定,保留了第31条的条款,在法律上不再存在将酗酒人的刑事责任加以明确化的规定,根据该刑法修正要旨第11号说明:酗酒犯罪,依法当然处罚,无特别规定之必要,故本案将其删去。台湾地区的有关学者在谈到删去旧刑法第32条时认为,“观其意旨系承认为酗酒犯罪,不论出于已意与否,亦即无论为故意或过失,甚或无故意或过失之偶然发生均应处罚,且不作减轻事由”〔1〕。1937年2月23日,国民政府刑庭会议决议指出,在旧刑法有效时酗酒杀人,在新刑法施行后裁判,因旧刑法第三十二条为第三十一条而设计,系第三十一条之加重规定,即使酗酒而至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不适用第三十一条减免其刑之规定,如根本上未丧失或未耗弱,纵使酗酒非出于已意,亦不得减轻其刑。所能减轻者,酗酒已至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之程度,而非以己意酗酒者耳。依此理论,而就新旧刑法之规定之比较轻重,如酗酒已至心神丧失或耗弱之程度,则适用新刑法之规定不罚或减轻本刑,其利用酗酒而犯罪者,则照一般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之例论科,均无援用旧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断之余地。也就是说刑庭会议以决议的形式在处理新旧刑法效力时,将醉酒犯罪加以区分,如非己意酗酒至心神丧失或精神弱之程度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可适用对犯罪行为人予以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规定,如利用酗酒犯罪,则不适用新刑法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规定。1939年上诉法院第三八一六号判例,虽继续承认原因自由行为仍应予以处罚,但认为:旧刑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责任之规定,已为现行刑法所不采。故如被告于尚未饮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饮酒至醉,实欲借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气者,不问其犯罪时之精神状态如何,均应依法处罚。假使被告于于饮酒之初,并无犯罪之意图,只因偶然饮酒至醉,以至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陷于犯罪,即难谓其心神丧失之行为仍应予以处罚,或虽系精神耗弱亦不得减轻其刑。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指出:“由此全文意旨观察,又似承认故意或过失招致精神障碍者,始不适用不罚或减轻之规定,如非饮酒之初有犯罪意图,则仍可适用不罚或减轻之规定,已将现行刑法删除此项规定之原意,予以修正〔2〕。从修正要旨及刑庭会议决议及上诉法院决议与学者的解释看,可以看出,对醉酒人首先适用一般刑事犯罪主体,因此不再将其作特别的规定,但如果醉酒人在饮酒之初无犯罪意图,从而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状态,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可适用台湾地区新刑法第19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立法的原意得到了司法的支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3年第87号判决就是个很好的例证。被告甲饮酒后杀死了乙,台中县荣民总医院鉴定认定甲饮酒后精神耗弱,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因此而减轻了对甲的处罚。
我国大陆1979年刑法第15条第三款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表明醉酒人犯罪的处理原则: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醉酒不能成为法定从轻或减轻乃至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1997年新刑法的出台,维持了旧刑法对醉酒犯罪的处理原则。
从两岸的立法及其变迁与现状看,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点。相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立法体例上都采取总则式立法;二是在法条设计上都采取了概括式方式;三是对醉酒人犯罪都采取了否定性评价;四是都不区分病理性醉酒与生理性醉酒。二者的不同点则主要为以下几点。
首先,醉酒人所属范畴不一。我国大陆刑法将醉酒入归属于正常的自然人之例,认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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