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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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二).

韩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二). 4、雇佣保险 雇佣保险法于1993年制订,1995年7月开始实行。其目的是消除失业带来的不安,从制度上解决产业结构升级而产生的熟练工人的大量需求。雇佣保险不同于失业保险,它不限于对失业者进行救济,而且用积极的人力政策手段,争取事先尽可能防止失业的发生。 雇佣保险适用于30人以上的单位,但雇佣安定和职业能力开发则适用于70人以上企业,今后将逐步扩大其范围。保险费分为两类:失业保险费由雇佣主和被雇人各负担一半,雇佣安定和职业能力开发事业保险费则由雇主全部负担。雇主的保险费率为工资总额0.3—1.0%,被雇人的保险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3%。雇佣保险由劳动部(职业安定局)主管。 雇佣保险制度在雇佣安定方面的作用是:1、对雇佣不安定行业的雇佣调整进行支援,2、对景气萎缩地区促进地区雇佣,3、促进高龄者和妇女的就业,4、对企业保育设施等促进雇佣的设施进行支援,5、提供雇佣信息,进行职业指导。 雇佣保险在职业能力开发方面的作用是:1、支援企业内在职训练,2、支援教育训练,3、失业者的再就业训练,4、对职业训练设施给予支援,5、对职业能力开发的发掘与支援。 失业津贴的发给,顺交纳12个月以上的保险费而非自发失业。 三、公共救济 公共救济不同于社会保险,不交纳保险费,用国库资金对低收入阶层进行生活保护或者进行自救。据韩国开发研究院统计,1965年韩国的绝对贫困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40.9%,其中城市54.9%,农村35.8%,使这些人达到贫困线,需790亿圆,相当于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9.8%,而当年支出的生活保护事业费只有20亿圆。1984年绝对贫困户仍达220万人,占总人口的5%多。 韩国的公共救济,包括生活保护、有功人员津贴及灾害及灾难救护。 1、生活保护 韩国于1961年制订了“生活保护法”。该法规定的生活保护对象须具备下列条件:首先是收入和资产在保健社会部每年规定的生活保护对象划定标准以下;期次是无人抚养或抚养义务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65岁以上老人、未满18岁的儿童以及孕妇和残疾人。 生活保护按照有无劳动能力来分为:自救保护(有劳动能力)和居宅保护、设施保护(无劳动能力)。保护的水平为维持健康而文明的最低生活。自救保护是指有劳动能力的保护对象,居宅保护是指无生活能力而在家受保护者,设施保护是指需要收容到社会福利设施内者。生活保护包括:生计保护、医疗保护、妇产保护、教育保护和丧葬保护。生活保护由保健福祉部(社会福祉审议官室、家庭福祉审议官室)主管,由内务部地方组织:各市道——市、区、郡——邑、面、洞具体管理。 对居宅保护者和设施保护者提供生计保护、自救保护、教育保护、妇产保护、丧葬保护和医疗保护。 对自救保护者提供教育保护、职业训练、生业资金融资、就业安排。 韩国实行生活保护制度已有30多年,但确定生活保护对象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而是根据政府的预算状况。生计保护对象,直到1985年居宅保护对象冻结为28.2人,1986年开始解冻,1992年增加到33.8万人;设施保护对象从1985年的6300人增加到1992年的8.2万人,合起来共有40多万人,占全国人口的1%左右。1993年居宅保护水准为月人均5.6万圆,设施保护水准为月人均5.9万圆,而1993年居宅保护对象维持单纯肉体生存的最低生计费月人均需要10.5万圆,社会生存的最低生计费月人均需要12.1万圆,救济额只抵需要的53%和46%。1996年预计达到75%,2000年要达到100%。 妇产保护是孕妇产前产后各1个月的保护,包括助产和产前产后的必要措施及保护,适用医疗保护的有关规定。 医疗保护是根据1977年颁发布的“医疗保护法”,对分共救济对象进行的。对居宅保护对象和设施保护对象提供的医疗保护从门诊到住的全部医疗、医药费由医疗保护基金支出。但由其他保护机关参照生活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医疗保护基金负担其门诊医药费,住院费则只负担一半,其余一半可无息借给。医疗保护对象须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或住院。 丧葬保护包括治丧和葬礼,费用标准由保健福祉部长官决定。 生活保护所需费用建立保护基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负担。由国家或道直接进行的保护业务分别由国家或道负担。作为保护机关的汉城市和市、郡进行的保护业务,国家负担80%以上,道负担10%以上,市、郡负担10%以内。而汉城市则国家和汉城各负担一半。保护基金分为生计保护基金和医疗保护基金。 2、有功人员生活保护 韩国于1961年颁布“军事援护补偿法”,1962年颁布“国家有功者等特别援护法”,1984年颁布“关于国家有功者礼遇的法律”,对国家有功人员发给津贴并进行生活保护。此项工作由国家报勋处(相当于部)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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