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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治化.
行政程序法治化.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的涵义
在行政程序及其法治化问题上,国内行政法学界存在着颇多误解与混乱。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定性。[65]这实际上是把法定性视为行政程序与生俱来的组成部分,显然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这意味着只要有行政行为,就一定会有行政程序。只不过我们以前不太重视行政程序问题,尤其是没有充分认识到行政程序的相对独立价值,因而对行政程序缺乏制度上的规范,由此导致行政行为不同程度的恣意。我们今天倡导行政程序的法治化,正是要把行政程序纳入法治建设的轨道,矫正轻视程序、恣意行政的流弊。而把法定性视为行政程序的特征的观点,客观上否定了行政程序法治化这一命题的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否定了我国行政法学界近些年来所作的诸多努力,也与相关论者的初衷相背离。笔者认为,法定性不是行政程序的特征,而是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程序法治化的一项原则。
国内行政法学界另有一些学者将行政程序法治化称作“行政程序法制化”的。[66]这虽然说不上错误,但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按照当今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的主流观点,“法制”一词主要是指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它并不指涉法律制度的价值内容。以此类推,则行政程序法制化仅仅是指行政程序法定,即以法律来规范各种各样的行政程序。对于法治建设来讲,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国内行政法学界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主张。[67]这对于行政程序过于随意、过于杂乱的中国现实来讲,是有着极大的针对性的。但它实际上只是“行政程序法制化”的一部分内容,因而更不能以之代替行政程序法治化。
那么,到底什么是行政程序法治化呢?
法治的核心是良法之治与法律至上。正当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法治的根本保障,也是法治建设的一大关键。所谓行政程序法治化,就是把行政程序纳入现代法治建设的轨道,以现代法治精神来规范与整合多样化的行政程序,从而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程序法治化与行政程序法制化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它不仅包涵了后者,而且标示了现代行政程序法制的价值取向,即必须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法制,从而揭示了现代行政程序与古代行政程序的分野,也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竖起了一道警示牌。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形式
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形式,就是行政程序法,即规定行政行为的方式与步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包括行政程序法典,还包括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
(一)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
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是指一国行政程序法因理想效果设计而确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及其整合规则,以及由此而呈现出来的总体风格合特征。[68]立法者对行政程序法的性质和理想效果的不同选择或定位,便形成了不同的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
1.控制模式。这一模式是以控制下级行政机关为宗旨而制定行政程序法,并形成相应的程序体系。它主要借助于行政程序的预决、选择和约束功能,来预防行政机关偏离最高统治者的意志,并通过补救功能来保证统治者的意志得到贯彻。这一模式主要存在于古代社会。
2.效率模式。此种模式的行政程序主要以提高行政效率为目标,行政程序立法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便于对社会进行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效率模式的主要特征有:第一,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度极大;第二,行政行为的步骤紧凑,方式简便易行;第三,对行政人员的职权和职责规定明确;第四,注重行政程序规范的科学性、合理性。德国1963年行政程序法以及西欧一些国家的早期行政程序法大体上属于这一模式。
3.权利模式。该模式的行政程序主要以保障公民权益为主要目标,行政程序立法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防止和控制行政权滥用,如何避免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以权谋私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权利模式的主要特征有:其一,注重对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的程序控制;其二,注重行政职权行使中对公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其三,注重行政行为尽可能为公民提供参与机会,如规定听证制度等;其四,程序设计比较完备。美国的行政程序法基本上属于这一模式。[69]
不过,从现代各国的行政程序法来看,纯粹选择一种模式的比较少见,多数国家都是以一种模式为主兼容另一种模式。战后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对于目标模式的选择,有的偏重权利模式,有的则以权利模式与效率模式并重。中国行政程序法应选择以权利模式为主、兼顾行政效率的模式。这是我国行政法学者较为一致的观点。
(二)行政程序法的结构模式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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