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模式发展研究——以美国和法国为例的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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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模式发展研究——以美国和法国为例的分析.

行政法模式发展研究——以美国和法国为例的分析.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nbsp;nbsp;降低政府管制nbsp;nbsp;公法私法结合模式   论文摘要:通过对美国行政法和法国行政法模式的分析,指出降低政府管制模式和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模式是经济全球化时期与政府职能相适应的行政法的新模式,这为我国行政法及相关领域内的改革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参照。   从域外行政法发展轨迹与趋势看,行政法正在形成与经济全球化时期政府职能相适应的新模式,即降低政府管制模式和公法与私法的结合模式。   一、降低政府管制模式   降低管制模式以美国行政法为典型。这不但因为美国的政府管制制度比较典型,而且还因为美国行政法模式的形成主要依据司法审查中的法院判决,而不是依据像行政程序法那样的成文法,因此能够比较及时和全面地反映社会变革。以美国最高法院1983年农场案判决为主要标志,已经形成司法机关对行政过程性质的新认识。   在1983年农场案判决以前,有关人士曾经提出法官不应当像处理管制案件那么严格地审查降低管制案件。主要理由是:第一,降低管制维护了私人自治中的社会利益。第二,降低管制相当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应当与管制案件相同对待。第一个理由的前提,是认为美国法律倾向于私人自治,保护私人自治反对政府侵人是行政法的传统关注点。法院未支持这种看法。在法院看来,新政开始管制法律的大量出现已经使这一前提实际上不存在了。就案件涉及的1982年机动车安全法来说,国会并没有以反对管制为假设前提。相反,无论社会一般假设是什么或者多么愿意将私人自治作为一般社会价值,但是管制法律已经清楚表明,国会的目的是在一些领域限制私人自治以实现其他社会目标。这种法律一般认为,无论正确或者错误,一些管制对于纠正市场缺陷是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管制应当代替市场机制。第二个理由的根据,是认为行政机构降低管制与行政机构不作为有相同后果,即都导致出现一个不受管制的市场,因此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在管制要求的不作为持顺从态度。法院最终也未支持将降低管制类同于不作为的主张。虽然有许多理由支持这一驳回,但是司法意见一般地只是强调降低管制,构成了对行政机构以前所执行政策的背离。法院所担心的是,这种背离表明行政机构对国会政策的不忠实,或者是行政机构以不适当的动机行事。[2]美国最高法院不支持上述两个理由的主张,奠定了经济全球化时代美国行政法降低管制新模式的基础。   根据美国学者MerrichB.Garland的概括,美国行政法模式分为传统模式、代表模式和降低管制新模式。[3]所谓传统模式是保护私人自治和对国会授权目的的忠实,这一模式延续到20世纪的60年代末70年代初。传统模式强调被管制人的自治利益,作为被管制一方反对政府侵权的一个盾牌。这种模式下司法审查的作用,是监督管制的实施效果。特别是反映私人自治要求对政府管制进行平衡(reconcihng),要求政府按照国会的目的实施管制,保护被管制方的私人自治要求。20世纪60年代后期70年代初期美国行政法转向了所谓利益代表模式。这一模式将行政机构看作是一个准立法机构,它的主要工作目的是在竞争性社会集团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利益代表模式强调管制项目受益人的利益,即普通公众和国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保护的某些群体利益。提出这一模式的出发点,是认为传统模式忽视了管制项目受益人的保护,在行政机构决策过程中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得到体现。根据缺乏应有代表的判断,认为解决办法是增加受益人对行政程序的参与。因此法院放松了起诉资格的要求,以便保证受益人能够进人行政程序。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制定混合性规则,以便保证受益人有充分机会在行政机构面前解释他们的利益。由于利益代表模式将行政机构制定规章看作本质上是政治利益平衡过程,所以在司法审查范围上并不对行政决定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对事实问题审查。对“准程序”进行严格审视(hardlook)的‘目的是保证行政机构考虑受益人利益。因此,在审查标准上,法院很少以专横任性的理由判决行政机构决定无效。在救济手段上,如果行政机构没有考虑受到该决定影响的全部利益,那么法院将发回行政机构重新考虑。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利益代表模式似乎取得胜利并主导了司法界和学术界。但是到80年代,法院已经认识到,只是保证全部相关利益人的参与,并不能提供对国会担心事项(Solicitude)的保护。降低管制案件的法院判决代表了行政法重大观念转变,表明法院已经改变了它们认识行政机构一般作用的方式。降低管制新模式的主要特征,是重新强调保证行政机构对国会目的的忠实,即强调法律要求行政管制所保护的公众利益。该模式认为管制法律的立法原意是保护公众利益,而不是限制私人自由。这一司法审查新原则有两个基本因素:一个是对国会立法意图的忠诚,一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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