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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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 引言 nbsp;nbsp; 我国行政法学界曾一致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即认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视为合法行政行为看待。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公定力的产生是基于统治秩序稳定的需要,即任何人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否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理论假设任何人如果都有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任意拒绝服从各自认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国家法律秩序将无法保障,基于此种理论并为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予以普遍认同。作者在此对质疑公定力学者的部分观点做一回顾和反思。 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历史渊源来看,最早对公定力的意旨进行阐述的是德国行政法学开山鼻祖、行政处分概念的创设者Otto Mayer,他在说明‘行政处分’的含义时指出:“行政处分的效果辄因行政处分本身所根据的法律上之限制及羁束,而多方面受到约束。但是这种制约,论其在法律上的性质,与法院民事判决之制约并无异样。违反法律的判决,乃是不生效力的,亦是应予撤消的。惟,在其被撤消之前,吾人则应直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实效性。在判决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对行政处分而言,毋宁说仍有其适用。”如果对其观点再解释的话,即是:在行政处分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根据Otto Mayer的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院的司法判决都是国家权威的显示,如同法院确信自己的判决合法一样,行政机关具有确信自己行为合法的权力。继Otto Mayer之后,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首创“公定力”的概念,他认为:“关于行政行为,一般来说,行政厅的组织完备,行政厅被赋予依据法规处理行政行为的权威,并且,行政厅代表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权力,所以,其行为暂且被推定为合法,便是当然的事情了。”美浓布达吉以国家意思之公定力为核心,导出行政处分之公定力理论,意谓:国家行为受合法之推定,除了有权机关撤消或认定其无效,人们不能否认国家行为之效力,仅得依法以争讼手段请求救济,若法律不许争讼时,则端赖行政权之自我克制。由此可见,美浓布达吉对国家的权威和行政组织内部的监督手段予以极大的信赖,并以此作为公定力的依据。Otto Mayer的思想经美浓布达吉的继承,并明确提出公定力的概念后,又经田中二郎等人鼓吹,遂成为日本的通说,并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此外,支持行政行为的理论主要有“自我确信说”,即行政机关自我确信其行为是合法的;“法安说”,即为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安定需要公定力的存在;“既得权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因合法行政行为和不特定公众因侵益行政行为而已取得的权利;“社会确信说”,认为行政行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这种宣告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固有说”,认为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的固有之力,是从行政行为本质中产生的超实定法的效力。这些学说分别为我国部分学者支持公定力的理由,但是,从公定力的渊源及这些学说中都可以或多或少地看出,公定力乃威权国家时代的产物,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绝对服从为前提,因行政机关有代表国家的权威性,故而其所做的一切公法行为均被推定为合法,但是随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由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转为服务与合作的关系的理念的深入,在民主主义原理广泛普及的今天,尤其是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以及即将出台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关注,昔日曾被普遍承认的公定力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质疑,作者在此反思了公定力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所遭到的质疑,论述如下 一、nbsp;公定力的存在的缺乏实定法的支持 nbsp;nbsp; 这个问题一直困绕着许多国家公定力理论的支持者,我国有学者将法律关于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权和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做为实定法的依据。但是起诉权本身就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怀疑和不服从的意思表示,法定起诉权的存在完全可以看作是法律对相对人不服从的一种肯定;而且,审判机关是在被诉行政行为法律属性不确定的前提下进行审查的,如果审判机关也受公定力的约束,事先假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仅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归属被告,而且违背了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及对相对人救济的本质。同时,强制执行权的启动同样是对相对人不服从为前提的,强制执行权的存在也可看作是法律对相对人不服从的一种肯定,而且审判机关强制执行行为也是以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效为前提的,行政机关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依法裁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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