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后评估与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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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后评估与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

行政立法后评估与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 【摘要】:行政立法责任在我国法律责任体系中是一块“灰色地带”,因而在责任的归结上遇到了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甚至出现许多行政立法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而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行政立法后评估与行政立法责任之间有着彼此互动的关系,行政立法后评估结论会直接影响与制约行政立法责任的认定,同时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也会影响行政立法后评估的进行,需要我们对评估的主体、标准、程序等予以重新审视,并使行政立法后评估程序更趋完善。   【关键词】:行政立法nbsp;nbsp;后评估nbsp;nbsp;行政立法责任nbsp;nbsp;归责   国务院法制办于2006年悄然启动《信访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6个行政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随后,河北、安徽、上海、济南等地方政府机关也启动了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活动。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出台的《关于行政法规、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指导意见》(讨论稿)也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其意在指导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并使行政立法后评估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道路。行政立法后评估活动在立法实践中的相继铺开,说明行政立法工作从过去的“数量型立法”转向“质量型立法”,行政立法的重心也从注重立法的事前监控转入立法后的评估监督。行政立法后评估又称“行政立法的回头看”,主要包括行政立法的质量评估与实效评估两方面,行政立法后评估是为提高立法质量而采取的一项立法后工程,与法的修改、废止、解释活动一同发挥着使法臻于完善的功能。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数量之多是有目共睹的,同时行政立法较之于权力机关立法其程序操作存在简化与欠民主化的问题,因此提高行政立法质量已成为行政立法工作所面临的重要使命,也是行政法治之必然需要。长期以来我们只注重对行政立法采取撤销、备案、批准、审查等进行监控,评估这一常用的监督措施却一直缺失,而通过评估可以使行政立法活动形成一个完整的过程,并使行政立法的三阶段形成良性互动。[1]   通过行政立法后评估我们能够发现与总结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对其进行修改或废止,同时也为今后的相关行政立法积累相应的经验。行政立法后评估的主要目的在于使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趋于良善,因此行政立法后评估其实是行政立法领域中的一项“良法工程”。大抵世间评估均如此也,评估都是为使工作走上更好的道路,这是力避评估“为评估而评估”之根本。为保障行政立法后评估目标的实现尚需许多行之有效的手段,如行政立法后评估应遵循法定的程序、行政立法后评估对象的选择、评估标准的确定、评估结果的效力、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等。而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律责任体系中是一块“灰色地带”,在责任的具体落实上往往会遇到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甚至出现许多行政立法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而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这是与“有行政必有责任、有法律必有救济”的基本法律原则相悖的。行政立法行为主体的特殊性、适用对象的广泛性使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陷入“欲作不能”的困境。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开展,使我们能够克服在行政立法之前与行政立法之中难以对相关人进行归责的困难,使我们发现行政立法的问题所在,也为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提供了相应的归责前提,成为追究行政立法机关与相关人立法责任的依据。同时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也会影响行政立法后评估的进行,需要我们对评估的主体、标准、程序等予以重新审视。   一、关于行政立法责任归结的几点思考   行为与责任是共存的,没有责任做保障的行为将会导致行为人为所欲为,同样没有行为的发生也不会有相应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法律行为与法律责任是一对法学的基本范畴,二者是相互依存的。[2]法律是对人们行为进行评价的基本准则,法律责任则是其评价的结果。然而长期以来,行政立法行为由于受传统立法思想的影响而导致行政立法机关与立法人员不承担责任或享有立法豁免。“资产阶级以议会作为根据地和专制君主对抗、斗争的结果,产生了议员的立法活动不受拘捕和民事追诉的特免权利。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代表能够不受威胁,完成其公共职责。对于议员的这种保护称为立法特免”。[3]所以有学者认为立法行为的无责使中国的立法工作成为随便怎么做、做好做坏都无所谓的一项不存在责任、不需要负责的“最幸福”的工作。[4]同时法学界对行政立法责任也极少进行关注与理论上的研究,[5]从而导致行政立法责任在法律责任体系中的缺失。尽管在理论界与实践中行政立法责任被我们所漠视,但行政立法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并且行政立法责任的依法归结直接关系到对国家行政权力的规制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私权利的保障。在论述行政立法后评估与行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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