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立法浅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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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立法浅谈.

行政垄断立法浅谈. 内容摘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政府干预、执法分散、权利义务不对等。其本质特征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制和排斥公平竞争。其危害更甚于经济垄断。我国反垄断法既要反经济垄断,更要反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危害,行政垄断总是以某一地区或者某一部门的利益为出发点,将该地区或该部门与其他地区或其他部门隔绝开来,形成地区经济封锁和部门经济封锁,从而直接阻碍和破坏全国性统一和开放市场的形成。滋生腐败,败坏社会风气,从而直接培育、扶植和保护了经济垄断。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比较零散和空泛,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使得行政垄断执法举步维坚。因此,我国反垄断法不仅要继续坚持反对行政垄断,而且应将有效制止行政垄断、大力推动改革开放、加速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作为一项首要任务,并着力创设出一整套既完全符合国情又具有鲜明现代性、既切实有效又便于操作执行的反对行政垄断的新制度和新机制。 nbsp; 行政垄断是以行政强制力为后盾,通过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府规章、命令、决定来限制和排除企业间公平竞争的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一、行政垄断的形成原因 (一)政府不当干预形成行政垄断 政府干预有恶性干预和良性干预之分.就良性干预而言,它是政府的法定职能.政府作为行政权的行使主体,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使之呈现出一种良性的循环状态。在这个意义上,政府干预等同于常态的政府管理。本文中所指的政府干预是第一种类型,是变态的行政管理。也就是说政府行政机关“管了很多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1]政府干预主义的行政意识在我国由来已久,根源于传统的计划经济。政府行政部门组成庞大的部门领导机构,包揽大量经济事务,取代诸多经济组织的职能,把各种经济组织变成国家行政机关的附属物。经济组织的许多生产经营环节完全处于行政主体管束之下,如生产资料由行政部门统一调拨,价格由行政部门统一规定,财政统收统支,奖金统一分配等。在此“集权型经济模式”基础上产生的政府行政意识是“大政府小社会”,“大政府小服务”。[2]即一方面突出行政机关的严格控制职能和干预手法,政府既可以从宏观方面对经济组织进行干预亦可以从微观方面进行干预,使得诸多企业组织作为法人而不能享受法人资格,更谈不上进行独立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市场活动;另一方面强调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个人等相对一方的服从意识。行政干预在行政执法中往往以行政权威形式而不是以服务形式表现出来,因而相对方必须服从。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行业不正之风”等行政垄断都是行政干预的表现。 (二)行政部门执法分散导致行政垄断 由于市场机制、利益多元化、竞争原则等的产生,使体系化程度不高的行政法制受到了强烈的冲击。地方化、区域化、分散化、多样化的行政法制观念几乎占了主导地位,与之相适应,行政法制统一和行政规则亦被忽视。此种弊端表现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权的松散化。在市场经济全面推行以后,分散化成为我国行政权的主要弊端,此种分散化使行政权具有强烈的松散性和混乱性,主要表现为政出多门,行政决策没有前后连贯性,行政执法标准不一,管理对象难以适从.市场经济是多样型、竞争型、多元型的经济形态,但不能因此形成错误认识而否认行政权的体系性和统一性。经济形态和对之起规制保障作用的行政形态、法制形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事物,经济上的分散并不等于法制也必须分散,经济上的多元化绝不必然导致行政管理的多元化。行政管理主体作为竞争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者应保持一种恒定化状态,不可瞬息万变,否则竞争参与者失去了约束和限制的相应标准。近年来,我国不断滋生和蔓延的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事实充分说明行政法制体制、行政执法的分散化、松散化已达到相当程度。 (三)权利义务不对等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意味着其既可享有法定权利,又要承担法定义务,而且权利义务关系须是对等的。然而,我国在具体法律规定上和行政执法实际状况上,并没有体现对等性。传统行政法制实践强调行政权优先原则、行政权威原则、行政法关系的单方面性等。这些原则所确立的行政法在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上,以权利为取向,而管理对象在与行政机关发生关系时呈现明显的义务取向。再者,从我国以往行政立法的比例看,也表现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力量不均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状况是:有关经济管理的占79%,对政府行为规范的占4.3%,对公民权作出规定的占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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