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确认诉讼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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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诉讼研究.

行政确认诉讼研究. 一、nbsp; 行政确认诉讼概说   (一)行政确认诉讼之界定   行政确认诉讼,是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行政行为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者某一行政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以此促使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的状态,积极、迅速地处理行政事务,避免因此发生行政争议,保障相对人权益。被确认的对象十分广泛,从行政行为到行政事实行为,从行政法律关系到影响法律关系的原因,皆能够成为确认之标的。   与传统撤销之诉相比,确认之诉是20世纪行政审判制度深入发展的产儿。[i]行政国兴起,国家行政权不再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行政的触角伸向国家、人民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形同保姆。[ii]服务理念的传播,行政给国民提供生存照顾,从摇篮到坟墓。[iii]与之相随,行政权力行使的手段、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不仅有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也有间接给公民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行政合同、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行政手段。[iv]此类不以意思表示为形式,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会给相对人权利带来一定影响的行政职权活动,仅以事实形式存在。面临这一现象,传统的、旨在消除法律效力的撤销之诉已不能满足公民权利保障的司法实践需求。确认之诉不以改变或者撤销既存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在于通过澄清、确认对业已存在却处于争议状态的事实,以解决纷争。透过确认之诉,法院对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新型行政手段的合法与否予以确认,使争议的状态平息,防止纠纷的恶化或者再次发生,以保障相对人权利。   与行政撤销之诉、给付之诉相比,确认之诉的特征主要有:   第一、诉的利益必要性,即存在诉的利益是提起确认之诉的必要条件之一。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对诉讼标的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除去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院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v]法律并未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给付之诉时,原告需存在诉的利益,却在确认之诉的适用要件中明确规定此条件。例如,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确认之诉,必需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有此特别要求的因由是,一般来说,在给付之诉与撤销之诉中,诉的利益在本质上与称为请求权的实体利益属于同种性质,并处于同一水平,其实就是已经穿上请求权的外衣融汇到实体法里。比如,在给付诉讼中,原告主张诉权的要件就是请求权的要件,假定必须以某种定型事实作为诉的利益的要件,那么诉的利益要素也涵盖在所主张的事件之中。但是,在确认之诉中将诉的利益作这样的处理却常常感到困难。这就是为什么给付之诉和撤销之诉中诉的利益并不成为问题,而在确认诉讼就不得不考虑诉的利益的原因之一。[vi]   另外,“确认诉讼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撤销之法律效果,其原意亦不在于强制执行之实施,仅系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之争议状况。”[vii]于是,成为行政确认之诉的对象范围广泛,如不受诉的利益限制,难以避免诉权被滥用,而在撤销之诉、给付之诉中,此类问题则不会出现。由于从原理上说确认之诉的对象是无限制的,因此,某人可以将现实中任何一人作为被告来提起诸如“要求确认自己养的猫业已死亡”这样的诉讼,但如此一来,就会产生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对于这种起诉法院是否有受理并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第二,通过本案的判决使怎样的纠纷获得解决?为了排斥这种无意义的确认之诉就必须设置确认之诉利益这一要件。[viii]总而言之,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地位现实地处于不安之状态,而且作为消除这种不安的方法的在原被告之间对作为该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决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是有效且适合时,法律才认可确认利益。[ix]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有些学者认为,确认诉讼中,原告适格与诉的利益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具备其一即可。[x]   第二、补充性,或称“从属性”、“次要性”,即只有在撤销之诉、给付之诉不得提起时,确认之诉才是适当的,确认之诉是对它们的补充。“仅当原告不能或者未能通过某个其他诉讼类型,在相同范围内并以相同效力实现其法律保护时,确认之诉才是适当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出现或者较之采用任何其他诉讼种类,通过确认之诉能够更加深入、清楚、持久地揭示法律关系,确认之诉才适当。”[xi]与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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