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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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

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 关键词:nbsp;司法体制/行政审判/独立性/行政法院   内容提要:nbsp;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不仅缺乏独立性,也未顾及行政诉讼的专业性要求;建立行政法院,改革行政审判体制既可弥补行政诉讼专业性的不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审判机关的独立地位;这同时构成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机关整体实现独立的必要策略选择。   现行司法体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独立,但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审判领域,由于相关变量的制约,这种影响不尽相同。为更深入、具体地认识不同司法领域对体制的实际要求和相关制约因素,需要对不同审判领域对司法体制的要求进行类型化的讨论。这种类型化分析的具体结论,或许有助于我们在一般了解司法体制的基础上认识其表现形式的复杂性,摆脱在改革思路及方案设计上泛泛而谈的误区,从而为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一个适当而可能的突破口。以下就行政审判对司法公正与独立的特殊要求出发,分析建构行政法院型的行政审判体制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以及关于行政法院的一些具体构想。   一、行政审判对司法体制的一般要求   (一)司法独立是行政诉讼有效运行的基本条件   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以诉讼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它将行政争议蕴含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纳入和平的司法程序理性解决,化解和渲泄了公民等因行政权不法行使产生的怨恨和不满,有效维护、回复了正常的社会、法律秩序,既是对公民权益的救济手段,又是国家权力对其合法性的自我回复机制。行政诉讼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国法治发达程度与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出于公正解决行政纠纷这一基本目的考虑,司法独立是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   行政诉讼的基础是立法权和司法权尤其是后者对行政权的制约,权力分立或分工和司法独立构成其制度基石。因为只有在立法和行政分离后,才可能以国家的立法来制约国家的行政,才可能由独立的司法机关以国家法律为依据来审查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在专制集权统治下,不仅在观念上任何符合国家利益这一目的性的活动也必然符合法律,而且在实践中,专制统治者作为行政首脑在偏离法律时,以立法主体的身份随时可以为此而更改法律,使得不可能作为行政行为的行为倒作为立法行为而具有效力。[1]司法机关的审查更是无从谈起。就运行机制而言,司法独立状况制约着行政诉讼的运行,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   从实证角度分析,各国行政诉讼的形成与发展,因所处历史背景及社会政治基础不同呈现不同的形态,早期深受“行政制度”的影响,晚近则为法治主义及人权保障左右。[2]在这一制度变迁过程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或监督始终是其运行的基础,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消长对比直接制约着行政诉讼制度的运行模式及价值取向。(注: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可资说明。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556页。)   (二)司法体制类型的选择受到行政争议特殊性的影响   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制度功能据以实现的基础条件。假定这一宏观条件已经得到满足,在行政争议所涉具体问题的情境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表现为另外一种景象:犹如行政不能干预司法一样,司法也不能干预行政的自主性,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监督必须适度,这个“度”构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另一重关系。不同国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对该关系的不同认识和实践,形成了行政审判体制的不同类型。   行政审判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行政争议所蕴含的问题有时具有专业性与技术性,且往往涉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其性质并非纯粹的法律争议;而行政审判就其运行机制而言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制约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要影响行政的效率,并可能影响行政权运行的自主性。实践中,这两方面往往交织在一起。如果法院不具备对行政争议专业性问题的审查能力,审查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会阻碍行政的效率与自主运行;即使法院具备对行政争议的审查能力,也往往需要注意所审查问题的性质与审查的强度,否则同样会对行政的运行有不利影响。不过后一问题在前一问题解决后更多地表现为司法的自我克制,通过一系列具体制度加以保证,如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等等。   西方国家的行政审判体制主要有行政法院型与普通法院型,分别以法、德和英、美为代表。(注:日本的行政审判体制较为例外。在美国的强制性改造下,日本废除了战前的行政法院,同时设立了较多的行政委员会作为行政裁判机构,司法制度采取英美法系的单轨制;但同时又针对行政诉讼程序制定行政事件诉讼法,其行政审判可以说是揉和德制的行政法理与诉讼思想,而凭借英美的普通法院系统来进行的。这是一种“新瓶装旧酒”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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