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与物权之关系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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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与物权之关系研究.

行政权与物权之关系研究. ——主要以《物权法》文本为分析对象  内容摘要: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展示了行政权与物权的多重复杂关系,如物权排斥行政权、行政权确认物权、行政权保护物权、行政权消灭物权、行政权创设物权等。文章在对《物权法》中体现的行政权与物权的复杂关系进行全面细致梳理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了其中几种关系。   关键词:行政权 物权 物权法 保护   20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过,不仅是我国民法领域的一件盛事,也是我国行政法领域的一件大事。尽管《物权法》第2条宣称“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但是《物权法》中频繁出现涉及行政权或行政机关的条文,行政权或行政机关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渗透进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全过程。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哪里有行政权的运作,哪里就应当有行政法的规范,因此,本文将以《物权法》文本为主要分析对象,先梳理《物权法》中行政权或行政机关与物权的复杂关系,然后从行政法的视角对《物权法》中呈现出的行政权或行政机关与物权的复杂关系进行重点探讨。   一、《物权法》中行政权与物权关系之梳理   在《物权法》的全部247条中,至少有四十多个条文直接涉及行政机关或行政权。通读《物权法》全文,可以发现物权与行政权或行政机关的关系极为复杂。本文将《物权法》中物权与行政权或行政机关的关系作了如下梳理:   1.物权排斥行政权。   《物权法》第2条第3款对物权作出了界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该定义至少包含两层意思:①其一,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人无需借助他人的力量,便可以凭自己的意思和能力实施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从而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满足权利人对物的需求,也就是说,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物权人自己能力范围之内的事情,行政权没有必要向物权人伸出援助之手;其二,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是物权的义务人,任何人不得妨碍权利人享有和行使物权,更不得侵犯物权。因此,享有行政权的主体位于物权排他的“他”的范围之内,当然负有不得妨碍和侵犯物权的义务。   2.行政权确认物权。   为了稳定不动产物权关系,公示不动产物权信息,进而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要借助不动产交易双方之外的权威第三方——行政机关来对物权变动作出确认。在《物权法》中,行政权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确认物权:(1)以登记作为物权生效的要件。不登记,则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例如,《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2)以登记作为物权买受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登记不影响物权的生效,但是经过登记确认物权以后,买受人可以凭借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以登记作为优先权的要件。《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4)以登记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例如,《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3.行政权保护物权。   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物权法》第63条和第66条)。当物权遭受来自私人或行政机关的侵害时,物权人既可以自力救济,也可以寻求公力救济。在公力救济中,除了传统的法院救济外,行政机关的救济已经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救济方式。《物权法》中涉及物权的行政救济的情形有:(1)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由行政机关出面调解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或者由行政机关对二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例如,《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其中,调解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属于该条尚未列举出来的一种纠纷解决途径。(2)当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行政机关确认物权的归属主体和相应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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