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刑罚 ——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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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罚 ——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 nbsp;nbsp;nbsp;一、问题的提出 nbsp;nbsp;nbsp;nbsp;行政刑罚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把握着刑罚的大权,而是指某种刑罚施予的根据来源于行政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对违法者危害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达到比较严重程度的情形,规定了刑罚。也就是说,国家对违反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人,由法院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依刑事诉讼程序所实施的制裁[1]。这样,行政法与刑法就直接挂上了钩:课处刑罚,除了按照刑法外,还要根据行政法。在人们期望着一部刑法典包揽一切定罪量刑所需要的规定时,行政刑罚在实践和理论上还有没有必要存在和涉及,这里不妨从改革开放所带给国家的任务谈起。nbsp; nbsp;nbsp;nbsp;nbsp;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违法或经济犯罪现象明显增多。为了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九十年代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制定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减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以及《夫于舞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尽管这些决定增设了刑法典原来所没有的新罪名,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欠税罪;《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增设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虚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谎报财务会计报告罪、非法清算公司财产罪、提供虚假资产证明文件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以及侵占罪等多种新罪名。但立法仍赶不上社会的实际需要,因此设立新罪名的一些建议常常见诸报端。如以1995年的《法制日报》为例,有4月20日建议设立非法侵犯电脑网络罪一文,6月1日的增设证券欺诈罪刍议一文,6月22日的谈设立拒不偿还债务罪一文,7月27日的应设立见危不救罪一文,以及8月10日的给恐吓一个’恐吓’--增设恐吓罪的建议一文等。 nbsp;nbsp;nbsp;nbsp;笔者罗列上述事实只是想说明:尽管我们的立法机关为适应形势的需要,已大大加快了立法速度,但在满足打击犯罪的社会需要方面,仍然有一定距离,表现出某种滞后性。在法治国家罪刑法定的前提下,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不断出现的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然首推修订刑法典的方法。但修订刑法典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刑法典更应体现法律稳定性的特征;而且刑法典的修改,仍然不可能将现有一切罪行都包罗进去,更何况还会有新的反社会行为的出现,仅靠修改补充刑法典是不够的。 nbsp;nbsp;nbsp;nbsp;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来修改、补充刑法典的方法。但这仍然不是非常令人满意的方法。 nbsp;nbsp;nbsp;nbsp;第三种办法即通过附属刑法解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的办法。附属刑法,从立法理论而言又称为散在型刑事立法方式,指在行政法中规定刑罚。这种立法方式又可分为依附性与独立性两种。 nbsp;nbsp;nbsp;nbsp;我国许多行政法律、法规都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刑事责任,但这些刑法规范必须依附于刑法典才有意义,所以属于依附性的散在立法方式[2]。虽然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刑法典补充作用,缓解了修改刑法典的压力,但仍有弊端。其一是行政法中刑法规范与刑法典的规定不协调,无法在刑法典中找到相应条款,造成附属刑事规范形同虚设;其二是行政法援引刑法条文不确切或不充足,使得有法难依。第三个弊端是行政法中的比照性刑事规范不合理,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样是倒卖许可证,《烟草专卖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是投机倒把罪,这与倒卖猎捕证等类推适用刑法第167条即妨害公文、印件、印章罪相去甚远。nbsp;笔者以为这两项规定有失衡之嫌,它们实际上都应比照同一刑法规范类推适用,而不应比照不同的刑法规范追究法律责任。 nbsp;nbsp;nbsp;nbsp;二、新的行政刑罚立法方式 nbsp;nbsp;nbsp;nbsp;那么,在上述三种途径都不能充分满足社会打击犯罪需要的情况下,有没有更好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呢?办法是有的,出路就在于建立行政刑罚制度,即在刑事立法方式上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即在经济行政法规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型的刑法规范[3]的方法。这里,我们须对与此有关的一些概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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