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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借鉴新协议内部评级法 切实加强信贷管理.
一般意义的贷款分类是指商业银行审查贷款情况并根据贷款的风险大小和其他因素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或不同级别的一整套过程,而监管部门的贷款分类则是监管当局规定的贷款分类标准,据此要求商业银行定期报送分类结果,以便于监管当局检查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并以此要求商业银行计提贷款准备。
现实中,许多人经常把商业银行内部使用的贷款分类(或债项分类)与监管当局规定的贷款分类等同起来。这可能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没有建立自己的贷款分类体系,一直采用财政部门和监管部门规定的贷款分类方法进行贷款管理。1998年以前,我国商业银行一直按照财政部1988年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把贷款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后三类,即“一逾两呆”合称为不良贷款。1998年5月,商业银行开始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并于2002年1月开始全面实施,该指导原则将贷款风险分为五类,即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简称为五级分类。
实际上,世界各国的监管当局还没有对是否有必要以及如何制定监管当局的贷款分类标准达成共识。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成员国中,只有美国还包括德国在一定程度上,明确要求商业银行根据监管当局的标准对贷款进行分类。其他国家的监管当局,如英国、荷兰和法国,对贷款如何分类则没有任何具体规定,仅是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对贷款进行审慎计值,并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出有关贷款分类的内部规章制度。相比之下,为了鼓励商业银行审慎经营,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监管当局则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分类做了明确规定。其中,一些国家的监管当局效仿了美国的作法,制定了贷款五级分类标准,前二类为正常贷款,后三类为不良贷款,并据此计提贷款准备。
监管当局规定的贷款五级分类内容简单,易于操作,能够满足监管当局了解商业银行贷款质量基本情况的需要。然而,将贷款五级分类同时用作商业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体系,却远不是最佳做法。我国贷款分类原则也明确指出,贷款五级分类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自己的贷款分类应该比监管部门规定的五级分类标准复杂得多。目前普遍采用的五级分类并不能充分满足商业银行有效进行信贷管理的需要。一是五级分类本质上是依赖专家主观判断的分类体系,缺乏必要的定量分析,没有做到与贷款实际的损失情况挂钩。至此,在很大的程度上,不同银行的分类结果不具备可比性,不同行业的分类结果也不具可比性。当然,在贷款分类中,主观判断是必要的。借款人还款意愿(对不想还款的借款人根本就不考虑该贷)、管理水平、竞争能力等,离不开信贷人员的主观判断。但是,在完善的贷款分类体系中,主观判断的比重相对要小,定量分析所占的比重相对要大。应该说定量分析的多少决定贷款分类体系的先进性;二是贷款五级分类重在贷款事后检查,如对借款人的合同执行情况、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提醒借款人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对逾期贷款本息进行催收工作,但对贷款发放的事前管理很难发挥什么作用。商业银行无法利用五级分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限额有多大、贷款的利息水平及对抵押担保的要求等;三是贷款五级分类是粗线条分类。在通常情况下,商业银行的正常贷款占比很高。一旦正常贷款达到90%以上或更高的水平,五级分类区分贷款风险程度的能力就很低。然而,正常贷款之间的风险大小并不一样。完善的贷款分类体系应该对五级分类进一步细化,正常贷款至少分为5-7类,并从风险管理的角度采取不同管理方法;四是利用贷款五级分类计提贷款准备也缺乏准确性。在很大程度上,五级分类涵盖的仅是贷款的余额,不是商业银行整个的信贷风险暴露或敞口(loan exposure)。所谓信贷风险暴露或敞口不仅包括已借款人已提取的贷款,还应包括部分未提取的贷款。而且,对于如何计算表外项目下的或有负债,也没有明确规定,难以保证据此计算出的准备金具有可比性;五是五级分类综合考虑借款人及贷款的风险要素,即所谓的一元评级法,实际上没有认真区分借款人与贷款这两类不同性质的风险以及影响这两类风险的重要因素,在一定程度上既不是借款人评级,也不是贷款评级,从这一点上看也影响了银行有效地管理两类不同性质的风险。
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银行自己的贷款评级体系或债项分类体系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将于2006年正式实施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为各国商业银行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体系指明了方向。新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内部评级法(IRB法),允许管理水平高的银行采用IRB法计算资本充足率,从而将资本充足率与银行信用风险的大小紧密结合起来。可以说,满足资本监管的IRB法代表了巴塞尔委员会认可的并希望商业银行,特别是大银行今后广泛采用的内部评级体系。IRB法代表了信用风险管理技术发展的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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