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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之修改权探讨.
计算机软件保护之修改权探讨.
【内容提要】nbsp;计算机软件保护在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新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无疑又提供了新的课题。本篇旨在通过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修改权规定及其性质探讨计算机软件之修改权的特殊性,以及其在软件技术的普及和社会的发展要求产生的linux环境下的变化,提出平衡利益下,做到放宽对软件修改权享有的限制。
【关键词】nbsp;修改权nbsp;nbsp;nbsp;精神权利nbsp;nbsp;nbsp;经济权利nbsp;nbsp;nbsp;Linuxnbsp;nbsp;nbsp;GPL
一.绪言
随着e时代的到来,高新科技的兴起、数字化产品越来越多涌入市场,对这些技术、产品的保护日益成为新的课题;其间,大量计算机及其网络的应用是信息时代的主要特征,计算机广泛应用与人们生活、工作的各各领域,带来极大便利,而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的灵魂和应用的关键。因此,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尽管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技术的提高和对知识产权领域认知的深入、突破,理论界和一些国家操作实践中采用了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业秘密与版权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但几乎所有国家无一例外的都主要采用著作权法这一手段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亦正表现了世界范围上对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承认。
在当前,如何更好地平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之间存在着的利益仍然在争论之中。而作为具体的单一权利,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包括了公众使用者)的修改权(Thenbsp;Rightnbsp;ofnbsp;Modification)亦是一重要权利,修改权的变迁实际上也正印证着计算机软件对其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态度的转变。于本篇,予仅就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之修改权及其发展在著作权保护前提下进行探讨。
二.软件修改权概述
1.软件修改权的含义
从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立法者是将该条例置于了《著作权法》的特别法地位[1]。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三)项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修改权就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单就计算机软件享有的修改权而言,原1991年6月实施的《保护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之规定,只是在第9条的(三)项规定的使用权中规定有“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修改、……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其间提及修改权而已;而修改过后的2002年1月实施的《保护条例》则明确了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是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2]。此项规定相对于前者而言,无疑是一大进步,它将原来条例的使用权分散开来,形成一些具体的单个权利,再对这些单个权利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
从上述的比较可以看到,对于修改权的规定,《著作权法》与《保护条例》规定是存在差异的,不过条例所规定的修改权相对更加具有针对性。
2.软件修改权的主体
《保护条例》明确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具体而言,即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则,从条例清楚,该主体是指软件著作权人而并非是软件开发者。但同时,根据《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除条例另外有规定的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而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在此,有必要了解所谓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则从上完全可以认为除去非正常的例外,通常所言的软件修改权主体就是软件开发者[1]。
那么被许可使用和非经最初的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计算机软件的用户是否同样都享有对软件的修改权呢?nbsp;
首先对合法被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用户分析。一般认为对这类用户的必要修改权是应当受到法律所保护的,正如条例第16条规定nbsp;“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的必要的修改”以法律的形式授权于这类用户。但是值得探究的是,该条例赋予权利的对象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那么就意味着非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并不享有这项权利。问题是,条例中的“合法”所针指的对象是什么,是对软件复制品合法性要求还是对所有人对软件复制品所有权利的合法?如果是针对前者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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