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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实例分析 张亚辉 学号:1302284072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硕经典案例:连环购车案 2002年5月孙某与谭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不足资金,由孙某向银行以该车抵押贷款,该车领取的行驶证车主为孙某。同年8月孙、谭二人协商,该车由谭一人经营,谭返还孙支付的购车款,并还清银行贷款后,车辆过户给谭某。因谭未能按期向银行还贷,银行向孙催收贷款时,银行将该车扣押并卖给王某。2003年7月谭某诉讼,要求孙某、银行及王某返还该车,后又撤诉。此后,王某将该车卖给蔡某,蔡某又欲出售该车,便在中介公司进行登记, 2005年3月蔡某与韩某达成买卖协议后,韩向蔡支付了购车款,蔡向韩交付了车辆以及车主为孙某的行驶证,蔡向韩言明2个月后车辆年检时由其找孙某可以过户,后因孙某不肯协助过户,致过户未成。韩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蔡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被告蔡某与第三人孙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认为,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车几经买卖均未过户,韩某看到 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孙某,却仍与蔡某购车,自己存在过错。连环购车应审查所有买卖过程是否均合法,不能仅审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且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明显存有不合法性,韩某须举证证明该车的所有几环买卖过程都是合法的,否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辆买卖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即使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在有争议的情况,韩某取得卡车时属善意取得,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韩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是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唯一依据。 2003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可见,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二、机动车过户登记是车辆转移具有公示作用的备案手续。 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效力,应采对抗要件主义,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交付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在未依法登记前不具有社会公示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 人。 理由是:1、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认为:“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2、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登记采对抗要件主义,船舶、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应当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必然无效或者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汽车价值要相对小得多,有何理由采取登记生效呢? 三、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 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未登记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生效。车辆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买卖双方达成 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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