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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例评析8

贾方国诉单保兴、单提春、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西单村民委员会、宋俊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贾方国。 被告:单保兴。 被告:单提春。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西单村民委员会(下称西单村委会)。 被告:宋俊德。 2000年4月10 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贾方国受雇于被告单保兴、宋俊德合伙的建筑队,在为建筑队拉架杆过程中,乘坐被告单提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淄博市临淄区西单村西头时,被被告西单村委会设立的横杆碰伤头部,住院治疗36天,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单保兴已为原告支付了210元医疗费、100元交通费,并另支给了原告1500元。单提春为单保兴、宋俊德无偿帮工的义务帮工人,西单村委会设立的横杆没有标高,无明显的警示标志,原被告均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原告受伤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自己和单提春受雇于单保兴,乘坐单提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西单村西头时,被西单村委会立在路上的横杆碰伤头部,受伤住院,要求各被告赔偿自己各项经济损失42556.86元。 被告单保兴辩称:自己没有雇用单提春,只是单提春义务帮工的最终受益人,原告本身有过错,单提春也有过错,而且原告的赔偿请求过多,自己和宋俊德又是合伙关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共同承担。 被告单提春辩称:自己是给被告单保兴、宋俊德合伙的建筑队义务拉架杆,在西单村委路口被栏杆碰伤的原告,原告有责任,村委更有责任。 被告西单村委会辩称:自己对公路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自己村内的公路上设置栏杆,没有必要经过批准,且已设置多年,没有影响车辆和行人,村委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俊德辩称:自己和单保兴是合伙,但自己对事故发生的详细细节不清楚,出了事自己才知道,自己不负任何责任,对被告单保兴的答辩意见基本同意。 【审判】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保兴、宋俊德雇用原告贾方国从事雇佣劳动,应为其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而委托他人让被告单提春为其拉架杆,致原告受伤,被告单保兴、宋俊德作为合伙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单村委会设置的横杆没有标高,无明显的警示标志,作为交通路口上的设施,对他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应负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单提春驾驶不准载人的三轮摩托车,观察情况不够并载人驾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其属义务帮工人,对其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应从严掌握。原告贾方国作为成年人乘坐不准载人的三轮摩托车,本身注意观察情况不够,对其受伤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由被告单保兴、宋俊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单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单提春、原告贾方国各负10%的责任比较合适。至于被告单保兴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和为原告支付的310元费用,可在实际执行中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于2001年3月6日判决: 一、医疗费14286.86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70元、交通费351元、护理费304.8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365元,共计28270.66元,由原告自负2827元,被告单保兴、宋俊德赔偿原告14135.36元,被告西单村委会赔偿原告8481.30元,被告单提春赔偿28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单保兴、宋俊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服从判决。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事实认定、证据运用均比较容易。但该案涉及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却比较多,相对比较复杂。本案共涉及四个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 一、关于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如何救济 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是雇主责任的一种,雇主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民事责任,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合同,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第一,雇员是为雇主完成工作的,雇主为受益人,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第二,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以保证雇员在完成工作中免受损害。如果雇主没有履行其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导致雇员因工受伤,无疑于雇主致人损害,雇主自应负责。第三,雇佣关系虽然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但雇主和雇员自己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雇员也是社会主义劳动者,因而也应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如何人不得剥夺。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关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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