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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十二章战时海洋法

第十二章 战时海洋法 §12—1战争法与海战法 一、 战争法 1. 战争法的概念 战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敌对国家,以武力推行国家政策造成的武装冲突,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最后手段。 英国国际法学家奥本海说:“国家有独立之权,国际无共尊之主,战争不能终免,乃势力之所必然。”禁止战争既然不可能,就只能加以限制。 战争法是以条约和惯例形成的,调整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行为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2. 战争法的内容 (1)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战争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2)关于战争的规则,即关于武器、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战斗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3. 战争法的基本原则 (1)“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原则 战争法是强行法,不是任意法。 (2)人道主义原则 在武装冲突中禁止不必要的伤害,尽量减少战争的伤害效果,尽量减低战争的残酷性。 (3) 区别原则 严格区分平民、战斗员和非战斗员,区分参战者和战争受难者,区分军事目标和民用物体。 不得以平民和民用物体为攻击目标,也不得伤害已无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 (4)“马尔顿斯条款”原则 在没有条约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战争中的平民和战斗员始终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不解除交战国尊重战争法规义务,称之为“马尔顿斯条款”原则。 (5)生存原则 人类的生存利益高于一切。 禁止使用危害全体人类或人类某一部分的生存、健康、居住环境、生态平衡的任何战争武器、方法和手段。 (6)界限原则 在任何情况下,都全面、无条件地禁止交战各方突破界限全面使用非法武器与手段从事战争。 4. 战争法的分类 陆战法规;空战法规;海战法规;战时中立国的法律地位等。 二、 海战法 规范和限制海战时双方交战行为的法规和惯例。 它包括海底作战,及一支舰队对一个港口的轰击。 §12—2 战时海洋法的形成 战时海洋法源于习惯和条约。 1. 习惯 海战的国际惯例比海战条约具有更广泛的约束力 (1) 使用假旗的权利 军舰为了追赶敌船、企图逃跑或是为了诱使敌舰前来作战,可以冒挂敌国或中立国的国旗。但在攻击敌舰前,必须换挂本国国旗以显示国籍,这样攻击才合法,否则即为非法。 (2) 救生义务 对已放下水的救生艇不得攻击。 对于在救生艇上避难的无反抗行为的遇难人员不得杀伤。 (3) 纳降义务 一支被攻击或被反击的船舶降下旗帜,表示它准备投降,就应接受它的投降。 如果一支船舶已经准备投降,却继续攻击它并将其击沉,这是违反国际习惯的。 只有在急迫必要或实行报复的情形下,才能作为一个例外被许可。 (4) 禁止背信弃义 海战中禁止任何背信弃义的行为。 例如以红十字旗进行欺骗,发国际遇难信号诱敌舰来援助而加以攻击等,都是国际法所禁止的。 2. 条约 遵守海战条约。 我国对关于海战的专门条约都没有加入和承认。 根据国际上的一般做法,国际上的规则如没有参与制定或正式加入,可参照执行,即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但需明确表态。 我国对海战的条约应认真分析、区别对待,对于符合战争法规基本原则,符合我国根本利益的规则可以遵守和执行。 §12—3战时海洋法规则 一、 一般规则 1. 海战战场 交战国的领海与公海两个空间区域。 交战国的领海包括毗连交战国的宗主国、殖民地或保护国的领海的水域。  宗主权是指国家对其属国的内政及外交拥有若干项的权力,对属国享有宗主权的国家即是宗主国 中立国的领海与协定空间,禁止任何战争行为。各交战国只尊重受到尊重的中立。 协定空间是指这些空间的中立化制度,如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麦哲伦海峡、奥兰群岛等。 2. 战斗员 战斗员是指正规军和非正规军参加战斗的人员。 他们既是合法的战斗员,又是被攻击的对象,被俘后应享受战俘待遇。 非战斗员不直接参加战斗时,不得对其攻击和杀伤,如被俘,应享受战俘待遇。 因病伤而丧失战斗力的人,或放下武器投降或不抗拒拿捕的人,除报复的情形外,应接受其投降。以背信弃义的方法杀伤敌人,也同样被禁止。 被拿捕的敌国商船上的船长、船员和职员,凡是中立国人者,不应拘为战俘。凡为敌国人者,如果作出正式书面诺言不参加任何与作战有关的服务,不应拘为战俘。 3. 军舰 军舰可分为作战军舰和辅助作战船舰。 作战军舰是海战时合法的作战工具,有权参加海上任何战斗,也是敌方战时合法的攻击目标。 辅助作战船舰如无特别命令或非遭受攻击,是不加入战斗行为的。 4. 武装商船 武装商船是指商船为自卫而置备武装,只能在受到攻击后实施抵抗,不得先行攻击。 武装的装备包括步枪、机枪、小炮、高射炮、火箭炮及深水炸弹等,无明确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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