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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十二章战时海洋法
第十二章 战时海洋法
§12—1战争法与海战法
一、 战争法
1. 战争法的概念
战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敌对国家,以武力推行国家政策造成的武装冲突,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最后手段。
英国国际法学家奥本海说:“国家有独立之权,国际无共尊之主,战争不能终免,乃势力之所必然。”禁止战争既然不可能,就只能加以限制。
战争法是以条约和惯例形成的,调整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行为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2. 战争法的内容
(1)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战争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2)关于战争的规则,即关于武器、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战斗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3. 战争法的基本原则
(1)“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原则
战争法是强行法,不是任意法。
(2)人道主义原则
在武装冲突中禁止不必要的伤害,尽量减少战争的伤害效果,尽量减低战争的残酷性。
(3) 区别原则
严格区分平民、战斗员和非战斗员,区分参战者和战争受难者,区分军事目标和民用物体。
不得以平民和民用物体为攻击目标,也不得伤害已无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
(4)“马尔顿斯条款”原则
在没有条约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战争中的平民和战斗员始终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不解除交战国尊重战争法规义务,称之为“马尔顿斯条款”原则。
(5)生存原则
人类的生存利益高于一切。
禁止使用危害全体人类或人类某一部分的生存、健康、居住环境、生态平衡的任何战争武器、方法和手段。
(6)界限原则
在任何情况下,都全面、无条件地禁止交战各方突破界限全面使用非法武器与手段从事战争。
4. 战争法的分类
陆战法规;空战法规;海战法规;战时中立国的法律地位等。
二、 海战法
规范和限制海战时双方交战行为的法规和惯例。
它包括海底作战,及一支舰队对一个港口的轰击。
§12—2 战时海洋法的形成
战时海洋法源于习惯和条约。
1. 习惯
海战的国际惯例比海战条约具有更广泛的约束力
(1) 使用假旗的权利
军舰为了追赶敌船、企图逃跑或是为了诱使敌舰前来作战,可以冒挂敌国或中立国的国旗。但在攻击敌舰前,必须换挂本国国旗以显示国籍,这样攻击才合法,否则即为非法。
(2) 救生义务
对已放下水的救生艇不得攻击。
对于在救生艇上避难的无反抗行为的遇难人员不得杀伤。
(3) 纳降义务
一支被攻击或被反击的船舶降下旗帜,表示它准备投降,就应接受它的投降。
如果一支船舶已经准备投降,却继续攻击它并将其击沉,这是违反国际习惯的。
只有在急迫必要或实行报复的情形下,才能作为一个例外被许可。
(4) 禁止背信弃义
海战中禁止任何背信弃义的行为。
例如以红十字旗进行欺骗,发国际遇难信号诱敌舰来援助而加以攻击等,都是国际法所禁止的。
2. 条约
遵守海战条约。
我国对关于海战的专门条约都没有加入和承认。
根据国际上的一般做法,国际上的规则如没有参与制定或正式加入,可参照执行,即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但需明确表态。
我国对海战的条约应认真分析、区别对待,对于符合战争法规基本原则,符合我国根本利益的规则可以遵守和执行。
§12—3战时海洋法规则
一、 一般规则
1. 海战战场
交战国的领海与公海两个空间区域。
交战国的领海包括毗连交战国的宗主国、殖民地或保护国的领海的水域。
宗主权是指国家对其属国的内政及外交拥有若干项的权力,对属国享有宗主权的国家即是宗主国
中立国的领海与协定空间,禁止任何战争行为。各交战国只尊重受到尊重的中立。
协定空间是指这些空间的中立化制度,如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麦哲伦海峡、奥兰群岛等。
2. 战斗员
战斗员是指正规军和非正规军参加战斗的人员。
他们既是合法的战斗员,又是被攻击的对象,被俘后应享受战俘待遇。
非战斗员不直接参加战斗时,不得对其攻击和杀伤,如被俘,应享受战俘待遇。
因病伤而丧失战斗力的人,或放下武器投降或不抗拒拿捕的人,除报复的情形外,应接受其投降。以背信弃义的方法杀伤敌人,也同样被禁止。
被拿捕的敌国商船上的船长、船员和职员,凡是中立国人者,不应拘为战俘。凡为敌国人者,如果作出正式书面诺言不参加任何与作战有关的服务,不应拘为战俘。
3. 军舰
军舰可分为作战军舰和辅助作战船舰。
作战军舰是海战时合法的作战工具,有权参加海上任何战斗,也是敌方战时合法的攻击目标。
辅助作战船舰如无特别命令或非遭受攻击,是不加入战斗行为的。
4. 武装商船
武装商船是指商船为自卫而置备武装,只能在受到攻击后实施抵抗,不得先行攻击。
武装的装备包括步枪、机枪、小炮、高射炮、火箭炮及深水炸弹等,无明确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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