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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

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 王灿发 ?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北京 100088) ? 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特别是起诉人应当由谁来担当,是环境公益诉讼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界定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对环境公益诉讼,有各种不同的定义。有的认为 :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有的则认为 : “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2〕还有的认为 : “环境公益诉讼,即任何人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提起的诉讼。”〔3〕以上各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尽管论述问题的角度不同,但都认为,单位和个人为公共环境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就是公益诉讼。但他们都没有谈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起诉人与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我认为,真正的公益诉讼应该是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依法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该定义,公益诉讼主要应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起诉人的非直接利益相关性。也就是,起诉人必须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一个人为了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那只能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而不是公益诉讼。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公益诉讼制度,实践中,会发生单个人为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但惠及公共利益,比如,因在火车上就餐未获发票而起诉铁道部胜诉以后,所有在火车上就餐的乘客就都能获得想要的发票了。此诉讼虽然是因私益而起,但在客观上却产生了公益效果。但这种诉讼严格来说并不是公益诉讼。第二,惠益的公共性。如果案件结果惠益的是大众,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大多数人,那么,这个案件才具有公益性。实际上,上述第一个特征是起诉的目的,第二个特征是诉讼的后果。第三,起诉权的法定性。法律应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和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人的范围。根据这三个特征,可以判断某一诉讼是否是公益诉讼。 结合环境保护的目的和公益诉讼的前述三个特征,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这样界定: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污染和破坏,与案件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污染、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者,违法或者不履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根据以上定义,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包含两类诉讼,一类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类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学说是广泛主体说。该学说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 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们认为,检举权可以不算是诉权,但控告权应当是一种诉权。要实现这个诉权,可以通过某人提起诉讼后,由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的诉权性质。如果控告的诉权性质得到明确,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据该条文以环境污染和破坏为由提起诉讼。 第二种学说是相关团体、组织说。该学说认为,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自然之友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可以作为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局作为政府机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单位、组织则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学说排除了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中一个理由是如果赋予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会导致诉权滥用,进而增加法官们的工作强度。 第三种学说叫公权机构说。该学说认为只有行使相关公共权力的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如,海洋管理部门可以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农业部门可以对渔业污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对任何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实践中,在国内被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是由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比如,2009年7月29日,财经网报道了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在贵州省清镇市法院获得立案,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原告身份状告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该案被认为是一个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类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在 2008年4月12日,《法制日报》以“贵州省环境公益诉讼案判决首例官告民胜诉”为题报道了2007年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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