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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骗税案

【案例二】××公司“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骗税案 一、企业基本情况 ××公司是一家以服装生产销售为主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主要产品为衬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业人员500余人,具有出口经营权资格,出口货物退(免)增值税采用免、抵、退办法,公司负责人丁某。××公司是当地主要的外贸出口和创汇大户,曾被评为十佳诚信纳税企业,在历次税务检查中均未发现大的税务违法行为,企业负责人同时为当地一政府官员,声誉和社会关系良好。该企业2004年度增值税申报资料如下:应税货物销售额1,578万元,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1,674万元,销项税额268万元,进项税额495万元,进项税额转出70万元,已纳税额32万元,已收出口退税款148万元,其余正在审批中。 二、基本案情及办案经过 税收管理员在纳税评估时,发现该企业异常,税务机关派员进行实地核查。管理人员在翻阅凭证时,一张汇款单引起了他的警觉,这是一笔由××公司汇往广东省增城市A公司的款项,金额为3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出口退税款。该企业生产经营方式为国内销售和自营出口,为何将出口退税款汇出呢?询问财务负责人周某,其解释是上述帐务处理为波兰单(即出口客户为波兰一公司)业务,所有波兰单产品---灯芯绒棉裤均为委托加工,受托加工单位为A公司。波兰单之所以委托A公司加工,是由于××公司受设备限制不具备加工灯芯绒棉裤的能力。要求其提供委托加工合同,周某说双方都是老客户,未曾签订合同,并说帐务处理是公司负责人丁某授意,其余情况概不清楚。找到公司负责人丁某,其说法与周某基本相同。检查人员分析,根据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必须是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显然,即使是作为委托加工产品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公司也存在违规行为。 出口退税无小事,管理人员迅速将情况向领导作了汇报。出口退税、税政部门人员一起对案件进行了分析,会议认同,根据现有证据,虽然××公司存在违规行为,但还不足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要通过出口退税部门向其施加压力,要求提供波兰单业务相关合同、协议等,进一步讲清事实,否则,就上报上级局批准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案件调查过程中,要外松内紧,做好必威体育官网网址工作。 退税部门工作人员再次来到××公司,找到公司负责人丁某,通过耐心的说服、解释,丁某最终从保险柜里拿出一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合同约定:××公司代理A公司出口灯芯绒棉裤,并由A公司提供购买面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依据,客户与面料购进由A公司负责,××公司只按出口销售收入的1%收取手续费,其余报关、商检、邮寄等费用由A公司承担。照此模式,××公司在2002年至2004年的三年时间内,共代理A公司出口灯芯绒棉裤2,800万元,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税额117万元,办理退税款308万元,××公司向A公司收取手续费28万元。根据财税[1995]92号规定:只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和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才可享受免、抵、退税优惠,××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无受托代理出口资格。 案情重大。在向公安部门通报案情后,取得支持,随即开始两联合调查。公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赴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对A公司进行外调。A公司地处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公路东华段,小规模纳税人,无进出口经营权,经营范围及方式:生产、销售服装、布匹。未建账,相关纳税及业务交易资料很不齐全。在当地税务、公安部门配合下,经过对A公司法人代表关玉良的询问及调查查明: 2002年8月左右,一广东商人王晓光找到××公司,要求与××公司合作生产灯芯绒棉裤出口波兰,××公司由于受设备限制不能生产,王晓光就又推荐了A公司与××公司合作,并在王晓光撮合下,××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王晓光代表A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材料采购、货物生产等事宜由A公司负责,A公司购买原辅料时要求供货商直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公司。××公司提供帐号给王晓光,王晓光通知波兰客户先将货款汇至××公司帐户。××公司在收到货款和出口退税款后,根据王晓光的指令,将款项汇至A公司或A公司指令的面辅料厂家,××公司则按外销收入收取1%的手续费。A公司货物走货报关时,××公司负责向A公司提供一套完整的报关单、核销单、装箱单、商检单、产地证等资料。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供货厂家直接开给××公司,货款由波兰客商打入××公司帐户,再由××公司付给供货厂家,出现收货单位---A公司与供货厂家的货票分离、付款单位与供货厂家的货款分离的情形。××公司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则以自产产品自营出口予以申报,在账务上处理为委托加工业务,并将A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从而形成一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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