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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法
三、刑法
(一)刑法论
1.刑法的概念。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法,又称形式意义的刑法,即刑法典,一般也包括刑法典的修正案。广义的刑法,又称实质意义的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及其修正案、单行刑法、刑法解释以及附属刑法。二者的关系为:狭义刑法是广义刑法的主体和基础,广义刑法中的其他刑法规范是刑法典的补充和修正。我国先后有2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此外,目前还有4个刑法修正案和1个单行刑法。
2.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在刑法中的贯彻。基本含义是: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刑法的追究,对于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相同的犯罪人应依法定罪量刑,一视同仁;任何人当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都应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人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大小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罚当其罪。
3.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1)刑法的地域效力。凡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
①领域的范围。中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及主权所及的全部区域。包括5个部分:A.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B.C.D.E..中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B.C.D..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规定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B.C..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包括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先前行为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义务;B.C.D..犯罪主体由3人以上组成。B.C.D..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B.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C.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D.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E.其他限制,包括审级、强制辩护等。
死缓的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确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使用2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①罚金。是一种财产刑,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应当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决定罚金的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交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②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是指剥夺下列权利:A.选举权与被选举权;B.C.D.限制加重原则。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同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即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有期徒刑最高不得超过20年,拘役最高不得超过1年。管制最高不得超过3年。
③并科或者累加原则。适用于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此外,对于异种主刑或者异种附加刑如何并罚,刑法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有适用并科原则的主张。
④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先并后减法”
⑤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罚。即“先减后并法”。
(5)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据犯罪情节和所判处刑期确定考验期,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符合其他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裁量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裁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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